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89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389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389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羿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陳羿伶於民國92年01月06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30,000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2條)。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3條)
(三)詎料,上開借款未依約付款,相對人至民國95年11月03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5,932元及循環透支利息2,717元,合計28,649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聲請人自得對相對人請求如前開請求標的所載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現金卡契約書、往來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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