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5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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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593號原告 詹益宗 被告李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補正下列事項: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砍伐原告所有土地上之楓樹、楠樹
等樹木33棵為侵權行為,而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徵收裁判費用。據此,前揭起訴之方式及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然本件屬因財產權事件而起
訴已如前述,故應依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查據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本件所請求賠償之樹木價值尚屬不明,而僅先就其中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聲明,故本件暫予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元,待訴訟標的價額明確後再行補徵裁判費用。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用650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姿婷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余怜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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