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184號聲請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王國泰 於民國84年8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2,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4年8月17日至民國114年
8月1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王國泰於民國85年8月29日起向聲請人借款①4,000,000元、②7,000,000元、③7,500,000元、④5,000,000元、⑤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①民國85年
8月29日起至民國86年8月24日止、②民國85年9月2日起至民國86年9月2日止、③民國85年9月4日起至民國86年
9月4日止、④民國85年9月12日起至民國86年9月12日止、⑤民國86年2月27日起至民國87年2月22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嗣因債權讓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一併由聲請人概括承受。詎王國泰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27,500,00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嗣案外人王國泰死亡,上開不動產由相對人繼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及借據影本五件、債權讓與聲明書二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王佑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附表:97年度司拍字第184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潮州│崙新││1277│旱│0│96│90.39│全部│相對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