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最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應更正為「0.56毫克」外,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有期徒刑執畢紀錄,茲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執意駕車,被告不知戒慎自持,無視政府三申五令不得酒醉駕車之宣導,竟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仍高而精神不佳之狀況下,猶駕車上路,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
三、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所犯雖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罪,然該罪之本院宣告刑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