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勞簡上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直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申爵瑞 訴訟代理人 林蔚芯 律師被上訴人 蔡姝蓁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度北勞簡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於民國107年8月17日送達上訴人(
由居住本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收受,見原審卷第206頁之送達證書),上訴期間應於107年9月6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07年9月12日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董事長) 許洪惠美 於原審
固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授與提起上訴之特別代理權,然而許洪惠美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07年8月4日死亡,死亡前未指示訴訟代理人於敗訴時提起上訴,且上訴人迄今未能改選董事長以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規定,原審訴訟代理人收受原判決後,其代理權隨即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上訴期間亦停止進行等語,並提出死亡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惟上訴人於原審既有訴訟代理人,並授與提起上訴之特別代理權(見原審卷第64頁之委任狀),其代理權應於提起上訴後或上訴之不變期間屆滿後消滅(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故訴訟程序於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許洪惠美死亡後至其訴訟代理人得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屆滿前,並不當然停止,上訴人之主張與其出具之委任狀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不符,尚無可採。況且依上訴人另主張:許洪惠美死亡後,其餘董事申爵瑞、 申爵瑋 得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代表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難認上訴人收受原判決後已無得代表上訴人決定是否遵期提起上訴之人,從而訴訟程序於上訴之不變期間屆滿前亦無必須停止之情形。
綜上,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方祥鴻
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