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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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821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佳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佳斌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海洛因之犯意,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民國110年5月9日凌晨1時5分許,葉佳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上開車輛副駕駛座門邊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含袋毛重0.4058公克、淨重0.1810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㈢扣案之毒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為警自本案汽車副駕駛座查獲扣案毒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
案發當日我駕駛本案汽車搭載女友 林怡吟 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下稱友人A),林怡吟坐在後座,友人A坐在副駕駛座。為警攔查時林怡吟及友人A均下車,遭查扣裝有毒品之包包應係林怡吟或友人A其中一人的,但我無法確定是何人的,因為她們在下車時將該包包掉在車上等語。
五、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葉佳斌成立持有毒品犯行,係因本案發當
時為深夜時分,常情而言女性不會隨意乘坐陌生男性之車輛,且被告既讓友自己之女友坐在後座,卻讓友人A坐於副駕駛座,應係知悉該友人A之真實身分,故雖扣案毒品係在本案汽車副駕駛座查獲,但被告應係與該友人A共同持有上開毒品。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持有」毒品,其基於所有權之意
而占有,固屬之,縱非具所有權,仍必須行為人於主觀上對該毒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且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既對之無執持占有之意思與行為,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80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案發當日警員見本案汽車違規闖越紅燈後,隨即駕上尾隨
追逐,本案汽車行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副駕駛座突開車門,2名女子自副駕駛座下車後分頭逃逸,警車上之警員中1人留在現場控制本案汽車之駕駛(即被告葉佳斌),另1人追捕逃逸之女子(將其控制逮捕後確認為林怡吟),另1女子(即友人A)則不知去向,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在 卷可佐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014號卷第45頁、本院桃簡字卷第29頁),足見案發時被告確係本案汽車之駕駛人無誤。
㈣警員控制被告及林怡吟後,隨即向被告表示要查看本案汽
車內之情況,並與被告一同走向本案汽車副駕駛座毀要求被告打開車門,被告將本案汽車副駕駛座車門打開後,隨即在副駕駛座座椅右側靠後區域與車門間發現有一黑色小包(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被告將該黑色小包交予警員,經警員檢視後發現其中藏有毒品及吸食器當即扣案,並向被告尋問該黑色小包之持有人身分,被告則向警員稱該黑色小包係原坐於副駕駛座之人(即友人A)所有,但不知其真實身分,此有本院111年5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2頁)。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警員查獲扣案毒品之位罝既在副駕駛座靠近車門之處,而該區域並不在駕駛座伸手可及之範圍內,故難認被告對該黑色小包有實力支配之可能。
㈤所謂共同持有,必須對持有之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無
分擔,檢察官雖以被告所持辯詞有不符常情之處而認被告應確知友人A之真實身分。然就上述黑色小包之體積以觀,應可輕易收藏於隨身之背包、提袋甚至衣物之口袋內,因此縱令被告確實知悉友人A之真實身分,檢察官仍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同意搭載友人A時,主觀上已確知其持有扣案之毒品且有與友人A共同持有上開毒品之意思,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曾雨明
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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