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騰皜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1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8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黄騰皜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黄騰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黄騰皜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與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人共同利用告訴人 蔡文博 為人父母擔心子女安危急於救贖,而不及查證真假之人性弱點,以恐嚇手段騙取他人財物,並協助收取款項,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收取告訴人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原國小旁之花圃內之款項後,轉交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人並獲得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17號被告黄騰皜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5居彰化縣○○市○○○○街00號之30
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騰皜於民國110年11月底,透過 葉士溢 (另行偵辦)加入犯罪集團,擔任一線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而與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犯罪集團某成員先於110年12月9日8時許,電聯蔡文博恫稱:你女兒涉及毒品交易糾紛遭限制人身自由,要求交付現金以贖人等語,致蔡文博心生畏懼,而於同日13時50分許,依指示將裝有新臺幣(下同)69萬5,000元現金及價值5,000元遊戲點數之紙袋,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原國小旁之花圃內,再由犯罪集團某成員指示黄騰皜於同日13時54分許,至上址撿拾上開紙袋,再將上開紙袋上繳犯罪集團某成員,黄騰皜並因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於111年2月24日19時15分許為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黄騰皜,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文博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黄騰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於110年11月底,透過葉士溢加入犯罪集團,並於110年12月9日依犯罪集團某成員之指示為上開行為。2另案被告葉士溢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110年11月底,透過葉士溢加入犯罪集團。3告訴人蔡文博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遭恐嚇之過程。4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62張被告於110年12月9日13時54分許,至上址撿拾上開紙袋,並乘計程車離開。5告訴人郵局存摺影本、發票各1張告訴人有將新臺幣(下同)69萬5,000元現金及價值5,000元遊戲點數裝入上開紙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與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嫌,惟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是以告訴人女兒之安危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交付財產,應僅論以恐嚇取財罪,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部分為同一基本行為,而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檢察官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黃柏睿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