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7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陸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0號被告 徐啟祥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查扣之毒品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6.88公克,含空包袋重0.6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上揭扣案之海洛因2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88公克(空包袋重0.65公克),純度52.02%,純質淨重3.5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8月31日調科壹字第060008592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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