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4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農地重劃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45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農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台內訴字第09400038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農地重劃事件不服被告94年3月29日府地劃字第0940054470號函,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所有之農○○○鎮鎮○段○○○○號土地,係經被告76年所辦理之湖西農地重劃後所分配之土地。鎮安段115地號土地重劃前(即重測後)○○○鎮○○段○○○○號土地,重測前○○○鎮○○○段番婆小段3-16地號土地,從所附地籍圖即可明瞭,絕非被告所說「未經辦理地籍整理之土地」。㈡本案件之起始為93年10月間同段1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張清杉 申請鑑界,並非被告94年4月27日府地劃字第69450號訴願答辯書所稱係原告93年11月18日所提出申請。93年10月25日溪湖地政事務所鑑界時把同段116號地號水利地之界樁,釘在同段114、115地號內,離原界線約4公尺處,如再加上同段119地號水利地之寬度,即約入侵6公尺。93年10月25日鑑界時已經由政府官員完成釘界及拉起白線界線,入侵原告土地情事已明確發生,同時又有被告正式公文證實,所以本案很清礎,係完成式並非預期的將來式。㈢原告深信重劃當時之測量成果,以及當時重劃機關(即被告)所施設之重劃工程(即水溝)位置,絕對不可能有錯誤。這種經過指界、測量、土地分配公聽會、再分配、協調及公告期滿、現場點交,如此何等嚴謹之過程,花費龐大社會成本所完成之界址及重劃工程位置,怎可單憑鑑界之簡單測量作業即可全部推翻,如此類推重測當時,所定之全區地界及重劃工程(道路、水溝等)之位置,就變成全面不可靠。隨時僅憑申請鑑界就可以改變重劃成果。當時重劃時,重劃機關(即被告)之威信何在?令人十分擔心。㈣據於上述事實發生,原告才於93年11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但被告卻使出敷衍工夫,顧左言右,答非所問,不作正面回答,原告所關心者為本身權益,因為很明顯擺在眼前的是將失掉沿著界線寬約6公尺的大量土地,再者就是重劃工程的測量會有不正確的疑問,為什麼重劃後的界線事隔才短短8年就要移動,政府又要籌措經費辦理更正改善之工作。原告不服被告「將儘速籌措經費辦理該區段排水溝更正改善」這種不明不白的處理方式,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㈤原告要求被告很清礎交代,如承認重劃工作無錯誤,即不可變更同段119地號水利地之位置;如承認重劃工作有誤,即必須公佈如何補償權益受損者之措施。經過協商、公告期滿等之法定手續後再辦理更正改善工程,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維持農地重劃工程施設之水溝位置,不得擅自移位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93年11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指稱被告辦理76年彰化縣湖西農地重劃所施設○○○鎮鎮○段119地號排水溝位置有嚴重錯誤,位移達6公尺,請查明原因,經被告函請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赴實地檢測結果,發現水溝確未依地籍用地施設(西移約4公尺),被告乃以94年3月4日府地劃字第0940037462號函復原告﹕「‧‧‧本府將儘速籌措經費,辦理該區段排水溝更正改善工程‧‧‧。」94年2月24日原告以至今已有3個多月,尚未解決為由,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請儘速辦理,被告以94年3月18日府地劃字第0940046940號函復「‧‧‧本府前函已敘明將儘速籌措經費辦理該區段排水更正,以維台端權益。」原告復於94年3月12日及3月24日分別提出申請書,謂119地號水利用地向同段115地號土地內移位,致使115地號面積減少,原告關切事宜為土地面積減少之權益損失,請查明,被告以94年3月29日府地劃字第0940054470號函復:「本案所請鎮安段119地號重劃時規劃為水利用地,實地施做之水溝位在同段116地號土地上(非所指115地號)‧‧‧上述位移情節本府於接獲台端陳情並經溪湖地政事務所實地檢測後確定,有水溝施做位置與地籍不符,將辦理更正施工以恢復台端土地所有權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核被告94年3月29日府地劃字第0940054470號函,係基於原告所陳湖西農地重劃所施設○○○鎮鎮○段○○○○號排水溝位置有嚴重錯誤移位,答覆將辦理更正施工,該函核屬事實說明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縱如原告所主張溪湖地政事務所於93年10月25日施行鑑界結果,119地號水利地現有排水溝占用116地號土地,被告將來辦理更正施工結果,現有排水溝必須向114地號及115地號土地內移位,114地號及115地號土地必為119地號水利地之移位,而減少面積,足使原告所有115地號土地受有損失,或如被告所稱原告現況使用面積已有部分係屬訴外人等(鎮安段116、1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見被告答辯狀),此部分為土地所有權爭執或界址爭議之民事問題,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況原告主張被告應維持農地重劃工程施設之水溝位置,不得擅自移位之課予義務訴訟,並未經訴願程序,其起訴亦難認為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金本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邱吉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