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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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29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坤 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裁定(109年度審易字第2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檢察官於偵查期間完全未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之規定,未詢問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是否有意願至指定醫院接受毒品減害替代療法,復未說明被告有何不適合接受戒癮治療之情形,程序有瑕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13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未予詳查,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容有未洽。㈡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5日發生嚴重車禍,受有顱內出血、肋骨骨折、左腳粉碎性骨折,以及汽車破璃碎片插入嘴脣等嚴重傷害,送往醫院急救後,始幸免於難,傷勢嚴重,現仍未痊癒,需定期回診。被告之左腳踝於109年9月22日羈押後,因未能持續回診治療,近日開始腫脹、發黑,左腳甚至有萎縮、變小之情形,故被告目前身體狀況需不斷就醫治療,不適於進勒戒所觀察勒戒,應以戒癮治療處分為宜。㈢另被告之兄長 陳坤源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且為低收入戶,但陳坤源因案入獄服刑,現由被告照顧,被告恐其
2人因被告執行觀察勒戒,乏人照顧。綜上,請求撤銷原裁定,改以戒癮治療處分。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依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款、第2款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本案是於109年5月19日即修正前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88
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復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5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於91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98、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並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被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12日晚間8、9時許,在新竹縣○○鄉○○街○巷○號之湖口服務區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距其最近1次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
㈢毒品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勝於處罰
」、「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尤以新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之本條僅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一途之處遇模式,對於例如偶然出於好奇施用,但家庭生活環境正常並無毒癮之施用者,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此種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又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其本次再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論此次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年,於新修正毒品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無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準此,多方面之機構外處遇顯然優於機構內處遇。是在毒品未除罪化前,目前之刑事政策,應先落實「除刑不除罪」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只有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始以監禁為最後手段。
㈣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
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
㈤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09年3月12日所為
,與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即91年7月16日相距已逾3年以上,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於109年7月15日前所犯,依照上開說明,應先落實「除刑不除罪」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應由檢察官視本案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從而,原審逕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依職權令被告入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經核難認妥適。被告抗告意旨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雖難謂有理由,然依上開說明,原審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㈥至於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
程序固未違背當時規定,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可知本案起訴顯然具備違背規定之情形,然本院此抗告程序僅審酌原審逕依職權令被告入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是否合法妥適,尚不及起訴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之判斷。是本案起訴違背規定及法院相關之後續處置,仍應由原審為適法翔實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李明鴻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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