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3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張儀之 就聲請人對被告乙○○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96年度婚字第221號),為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乙○○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乙○○結婚等事件,業由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221號審理中,茲因被告乙○○因呼吸衰竭依長期依賴呼吸器,意識不情,無自行活動能力,長期臥床需專人24小時照護,現仍在基隆市立醫院住院中治療中,現仍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而無訴訟能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被告乙○○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因呼吸衰竭依長期依賴呼吸器,意識不情,無自行活動能力,長期臥床需專人24小時照護,現仍在基隆市立醫院住院中治療中,有聲請人提出之基隆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足認被告乙○○確無訴訟能力。聲請人訴請與被告乙○○離婚,自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為被告乙○○選任特別代理人,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經斟酌張儀之為被告乙○○之父,爰就上開事件選任乙○○為其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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