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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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益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伍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益愷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於拾獲他人信用卡時,未將卡片送交警局,反據為己有,並盜刷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的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雖當庭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未能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盜刷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20元,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拾得告訴人之信用卡後,盜刷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共計5,020元,為其為本案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拾獲之信用卡1張,一經掛失即已失去功用,且實體價值非高,如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被告詹益愷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居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2B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1時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 陳采妤 遺失之國泰世華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後即侵占入己。復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持上開信用卡,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使國泰世華銀行誤信其為合法持卡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因而獲得免於實際支付消費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陳采妤發覺上開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采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益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拾獲告訴人陳采妤之上開信用卡,及持該信用卡在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采妤於警中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紙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商家及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盜刷上開信用卡,進而獲取附表所示金額等值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盜刷信用卡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觸犯。被告所為上開侵占遺失物、詐欺得利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檢察官陳璿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書記官葉雯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新臺幣)1111年11月26日11時9分許網路交易90元2111年11月26日11時11分許網路交易190元3111年11月26日11時22分許網路交易1690元4111年11月26日12時50分許網路交易1580元5111年11月27日4時49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國加油站190元6111年11月27日15時40分許基隆市○○區○○路00號190元7111年11月27日18時57分許網路交易40元8111年11月27日18時57分許網路交易40元9111年11月27日19時3分許網路交易40元10111年11月27日19時3分許網路交易40元11111年11月27日19時28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浮洲加油站70元12111年11月28日20時24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樹新加油站54元13111年11月29日16時32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125元14111年11月29日17時49分許網路交易620元15111年11月28日17時49分許網路交易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