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易成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5年8、9月間在臺中市○○區之公園打球時認識未滿14歲之少女0000甲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丙○○明知甲女於105年11月至106年1月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尚未具有完全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竟仍分別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11月13日晚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甲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女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之住處,在該址2樓房間內,於不違反甲女之意願下,以陰莖進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於106年1月23日晚上,駕駛車號000甲000號機車搭載甲女前往其上址住處,在該址2樓房間內,於不違反甲女之意願下,以陰莖進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1次。嗣因甲女之母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女)查覺甲女身體狀況有異,於106年6月9日帶同甲女前往婦產科檢查,發現甲女已懷孕,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女、乙女及甲女之父0000甲000000B(真實姓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丙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與被告認識之經過,及被告於前揭時、地兩度對其為性交等情(見警卷第7~13、16~17頁、他字卷第24~25頁)、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丙男於偵訊時證述甲女曾2度徹夜未歸,嗣發現甲女懷孕等情綦詳(見他字卷第25~26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警員鄭○○職務報告、○○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受侵害地點之現場自繪圖、被告之臉書基本資料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警卷第3、14、15、18~20、21、25、26頁)、○○婦產科診所病歷表、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超音波照片、甲女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各1份、被告住處照片4幀、失蹤人口系統甲甲資料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卷末不公開資料袋);且經警將甲女懷孕之胚胎(內為臍帶)、甲女唾液送鑑與被告之檔存DNA比對,鑑定結果略以:由被告、甲女與胚胎(臍帶)15組體染色體DNA甲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符合親子遺傳法,不排除被告為被害人甲女胚胎之親生父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99999%,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8日刑生字第1060079296號鑑定書
1份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8頁)。又告訴人甲女係00年0月出生,有其戶籍資料附卷足憑(見偵字卷卷末不公開資料袋),其於本件案發時確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其於認識被告時,即曾告以其為13歲及其就讀年級、學校(見警卷第8頁、他字卷第24頁背面),被告亦自承知悉甲女為國中二年級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背面、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行為時確具有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甚明。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圴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被告先後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2度對告訴人甲女,犯意各別,為獨立之2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行為時年僅22歲,年輕識淺,本案案發時間乃於前案緩刑期滿後,若科以本案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但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為83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固屬年輕,惟被告前於102年間即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而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確定,甫於105年
8月25日緩刑期滿,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51~53頁),被告就犯該等行為對被害人身心之傷害,及相關法律規定之處罰,均已知之甚詳,詎被告竟明知故犯,再犯本案對未滿14歲之甲女性交之犯行,已難以年輕識淺作為其卸責之理由,且被告以陰莖進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時,亦未為任何防護、避孕之措施,以致甲女因而受孕,其行為對甲女身心造成莫大之傷害,不宜予以輕縱,就被告犯罪之原因與環境觀之,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無何等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四)爰審酌被告為83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利用告訴人甲女涉世未深,對未滿14歲之甲女性交以滿足性慾,全未考慮、尊重甲女身心發育尚未完成而對之犯罪,並致甲女因而受孕,嚴重影響甲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郭德進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