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556號原告 梁至佑 被告 黃聰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黃聰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偵字第10262號、偵字第11182號提起公訴(下稱本案),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111年12月1日宣判在案,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而被告對原告梁至佑所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216號移送併辦,且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係於111年12月1日始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9日橋檢和玄(力)111偵19216字第1119051758號函1份在卷可考。惟因本案業已於111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111年12月1日宣判,故就上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從而,本件原告雖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告訴人,然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然此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並就此部分移送併辦審理後,再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廼伶
法官林正忠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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