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勞執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執字第30號聲請人 郭怡伶 相對人棅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祈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O四年三月十六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資方應給付勞方郭怡伶一O三年九月至十二月部分不足薪資貳萬玖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資遣費壹萬貳仟肆佰伍拾壹元。資方應於一O四年三月十八日前將前開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98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100年4月26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0年5月1日施行)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16日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資方應給付勞方郭怡伶一O三年九月至十二月部分不足薪資貳萬玖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資遣費壹萬貳仟肆佰伍拾壹元。資方應於一O四年三月十八日前將前開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關勞資爭議案調解會議紀錄為證據,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及資遣費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陳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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