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啓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9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鐘啓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啓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以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言語辱罵告訴人 邵俊霖 ,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先前未有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良好,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於電子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且有父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惟因告訴人無進行調解之意願,故雙方迄未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25號被告鐘啓榮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啓榮於民國104年11月8日19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水果店前,因不滿邵俊霖以影音設備錄影其違規停放機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水果店前,以「你有病、告你媽啦、幹」等語辱罵邵俊霖,而足以貶損邵俊霖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邵俊霖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鐘啓榮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述犯罪時地以│││之供述│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邵俊霖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勘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鐘啓榮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檢察官謝祐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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