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8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培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培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之「飲酒後」,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後」。
㈡犯罪事實欄第8至11行所載之「而與 張明珠 所騎乘正欲由
新北市○○區○○路0段○○○○路00巷○○○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應更正為「而與張明珠所駕駛正欲由新北市○○區○○路
0段○○○○路00巷○○○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人成傷)」。
二、核被告翁培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因觸犯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罪刑確定,竟未能徹底革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劣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卻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更實際肇生交通事故,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009號被告翁培根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培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6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於民國10
3年1月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8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某宮廟內飲酒後,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所。嗣於同日日22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24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與張明珠所騎乘正欲由新北市○○區○○路0段○○○○路00巷○○○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41分許,對翁培根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培根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張明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形相符,且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檢察官林郁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