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2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震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震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震銘與 梁璨麟 (綽號「土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3月間起,至100年7月19日止,由陳震銘提供其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號3樓之30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提供予不特定人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賭客下注之後,陳震銘再撥打梁璨麟所持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將賭客下注之號碼向梁璨麟報告,並約定每星期見面一次將收取之賭金交予梁璨麟;其經營方式為提供「二星」、「三星」、「四星」等賭法,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以決定輸贏,「二星」每注新台幣(下同)100元,簽中之賭客可得5700元,「三星」每注新台幣(下同)100元,簽中之賭客可得57000元,未簽中者,則由梁璨麟取得全部賭金,梁璨麟再分一定比例之紅利予陳震銘。嗣於100年
7月19日9時50分許,因陳震銘另涉詐欺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陳震銘所有,供渠等聚眾賭博所用之六合彩開獎號碼表1張及簽注單10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及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梁璨麟就上開所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查本案被告提供場所供多數人賭博藉以牟利,其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聚眾賭博一次就結束,是以其自100年3月間某日起至100年7月19日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多次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雖非主要經營者,惟所設簽賭站之規模非小,在犯罪分工上仍居重要地位,並衡酌本件經營之時間非長,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應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表1張、簽注單10張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本件尚有同案被告梁璨麟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為免將來偵查之困難,爰暫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美國棒球球隊表1張、帳號單2張、電腦主機
1台,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犯本罪所用,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