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艷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
9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豔紅 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應補充「而陳豔紅於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上開事故之肇事者前,即向員警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中和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於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上開事故之肇事者前,即向員警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有前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見偵查卷第34頁),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於車道上臨時停車形成道路障礙係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兼衡告訴人 陳莉玲 無照駕駛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而為肇事主因,暨被告就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害情節之輕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