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3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531、19463、23565、2393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嗣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8531號卷第4至7頁,105年度偵字第23565號卷第2至5頁,105年度偵字第23933號卷第2至
3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8531號卷第8至12頁、第43頁,105年度偵字第19463號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19頁,105年度偵字第23565號卷第8至10頁,105年度偵字第23933號卷第4至5頁),並有民國105年6月21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105年7月31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現場照片2張、105年6月26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105年10月3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105年10月9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105年度偵字第18531號卷第13頁、第15至20頁,105年度偵字第19463號卷第8至10頁,105年度偵字第23565號卷第12至14頁,105年度偵字第23933號卷第9頁)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
就附表編號五部分,被告係踰越該住宅大門上方之窗戶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3罪);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爰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與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查未扣案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竊得物品│宣告刑│├──┼────┼────┼───┼──────┼─────┼────────┤│一│105年6月│臺北市大│乙○○│從未閉合之鐵│現金新臺幣│丁○○犯侵入住宅│││21日凌晨│安區信義││捲門下方侵入│(下同)1,│竊盜罪,處有期徒│││0時7分許│路4段378││乙○○住宅,│600元及平│刑陸月,如易科罰│││(起訴書│巷4號1樓││徒手竊取屋內│板電腦1臺│金,以新臺幣壹仟│││誤載為1│││之財物。│(價值約3,│元折算壹日。未扣│││時58分許││││000元)│案如附表編號一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105年6月│同上│同上│同上│現金400元│丁○○犯侵入住宅│││26日凌晨││││及香菸1包│竊盜罪,處有期徒│││1時5分許│││││刑陸月,如易科罰│││(起訴書│││││金,以新臺幣壹仟│││誤載為8│││││元折算壹日。未扣│││分許)│││││案如附表編號二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105年7月│同上│同上│同上│現金1萬4,0│丁○○犯侵入住宅│││31日凌晨││││00元│竊盜罪,處有期徒│││2時38分│││││刑陸月,如易科罰│││許│││││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105年10│臺北市信│王 陳素 │見甲○○○所│LouisGarn│丁○○犯竊盜罪,│││月3日凌│義區永吉│月│有之自行車停│eauCASPER│處有期徒刑貳月,│││晨2時53│路180巷││於該處,徒手│PRO自行車1│如易科罰金,以新│││分許│48弄10號││鬆開自行車上│臺(價值約│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前││未上鎖之鍊子│3萬元)│日。未扣案如附表││││││,竊取該車,││編號四竊得物品欄││││││得手後騎乘離││所示之犯罪所得沒││││││去。││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105年10│新北市新│丙○○│踰越大門上方│現金6,000│丁○○犯踰越安全│││月9日凌│店區中央││之窗戶安全設│元(起訴書│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晨4時31│路133巷2││備,侵入程義│誤載為1萬│罪,處有期徒刑陸│││分許(起│7弄17號││志住宅,徒手│5,000元)│月,如易科罰金,│││訴書誤載│││竊取屋內之財│及內有悠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為2時許│││物。│卡1張(起│算壹日。未扣案如│││)││││訴書贅載大│附表編號五竊得物│││││││門鑰匙1支│品欄所示之犯罪所│││││││)之咖啡色│得均沒收,於全部│││││││斜背包1個│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