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7號抗告人 張紋綮 即 張如文
張儀萱 相對人 呂亞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18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已簽發3年以上,已喪失票據之效力,是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為無理由。原裁定不察,仍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未洽。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聲請程序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2紙為證,觀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是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㈡而抗告人雖以前開抗告事由爭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權利已因
時效經過而消滅云云,惟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如抗告人就系爭本票權利是否已罹於時效有所爭執時,應由抗告人參照前開說明,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是原審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要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政良本票附表:110年度抗字第00003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發票人備考00196年12月17日38,000元未載張紋綮即張如文、張儀萱00298年4月20日50,000元未載張紋綮即張如文、 陳泊源 即 陳清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