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4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昭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末段增加「陳昭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留在現場向到場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昭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4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肇事時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有留在現場並當場成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見偵卷第20頁背面)在卷可稽,應可認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從事駕駛計程車為業務,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表示願意和解之意,惟因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雙方因而未達成和解,併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收入為日薪新臺幣1000元、須撫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字第15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432號被告陳昭明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明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200巷61弄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 鍾月娥 於車前路旁欲轉身行走等情而擦撞鍾月娥,導致鍾月娥因而受有左側踝骨骨折等傷害,嗣警員至現處理且鍾月娥於106年4月1日委任 林詩萍 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鍾月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陳昭明之供述│證明被告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且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林詩萍之指訴│同上│├──┼───────────┼───────────┤│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察大隊信義分隊之道路交│有過失之事實│││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4│告訴人鍾月娥之臺北市立│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明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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