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坤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坤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應更正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並犯法條欄一第2行之「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柳坤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並於民國
104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及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所騎乘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以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見偵卷第11頁),暨其動機、目的、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260號被告柳坤雄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坤雄前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5月22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工地內,飲用金門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坤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檢察官陳淑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紀嘉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