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財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4844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財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財盛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財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2所示犯罪時間應更正為「94年12月間某日至95年12月4日止」、偵查案號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706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812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因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訊問筆錄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202號卷第2至3頁),本件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衡以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
3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5月),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於103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違反期貨交易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2年7月1日│94年12月間某日至95年12││││月4日止│├────┼───────────┼───────────┤│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49號│103年度偵字第20706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812││││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2328號│104年度金訴字第12號││實├──┼───────────┼───────────┤│審│判決│103年5月7日│104年5月15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2328號│104年度金訴字第12號││決├──┼───────────┼───────────┤││確定│103年7月22日│104年6月9日│││日期│││├─┴──┼───────────┼───────────┤│有期徒刑││││是否為得│是│否││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於103年9月23日│無│││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