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俊男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市○○路0000號旁之無名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53分許,行經上開無名巷及東閔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無名巷與東閔路交岔路口,適有 李佳怡 騎乘MVQ-092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東閔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雙方見狀均閃避不及,曾俊男所駕上開車輛前車頭與李佳怡所騎乘上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李佳怡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口腔開放性傷口、創傷所致的右上顎門齒、左上顎門齒、側門齒、犬齒、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缺牙、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上頷骨骨折及多顆牙齒斷裂、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外踝線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曾俊男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發生交通事故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男於員警談話紀錄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怡於員警談話紀錄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6號卷卷附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診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33號卷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之談話紀錄表、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第94條第3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行駛至上開未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穿越前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騎乘上揭機車駛至,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件發生交通事故後,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發生交通事故之人,嗣於調查時並陳述事故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未有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事故交岔路口,違反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衡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暨考量其犯後之態度、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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