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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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旻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旻增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洪旻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確有於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以腳踹告訴人 詹傑勝 住處大門,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傷害之犯行,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腳踹告訴人住處大門,業經被告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詹傑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 詹黃蜜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1、3頁),且有上開住處門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大門照片、埔里白鐵板金行估價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5-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及傷害行為,然被告出言恫嚇告訴人稱不
給錢就斷手腳,不會放過你們,會再來亂,不給你好日子過等語,除有前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外,並有證人 張黃蜜 於警詢時之指述,且被告手持鐵鎚於告訴人住所門外踹門、以拳頭捶門(見警卷第14、15頁),則有告訴人住所門口監視錄影器之翻拍畫面可證,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又被告於告訴人返家後在門口推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除有上開翻拍畫面可證外,尚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供查(見警卷第13頁),足見被告所辯其沒有出言恫嚇、持鐵鎚僅是防身,與卷內證據顯不相符,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與告訴人詹
傑勝之父存有薪資糾紛,不思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竟率然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理恐懼,更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並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於犯後猶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併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48號被告洪旻增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旻增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詹傑勝位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住處,欲向詹傑勝之父親索討工資未果,竟一時情緒激憤,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詹傑勝住處大門,致大門凹陷,足以影響大門之美觀及效用之完整性,洪旻增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詹傑勝,致詹傑勝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肩膀挫傷之傷害,並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詹傑勝恫稱:「不給錢就要斷你手腳,不會放過你們,會再來亂,不給你好日子過。」等語,致詹傑勝心生畏懼。
二、案經詹傑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旻增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前往告訴人詹傑勝上址住處踹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做那些事情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傑勝、證人即在場人詹黃蜜證述明確。此外,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烤漆門片修復之估價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檢察官黃慧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