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8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信錫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壹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信錫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8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民國93年10月14日起至96年4月14日止,約定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率百分之8.5計算,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分3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甲○○、乙○○○並願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信錫實業有限公司自94年9月15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經原告抵銷存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核准撥款憑單、收入傳票、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451,90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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