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6號、95年度毒偵字第1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7年8月20日以87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民國90年10月4日執行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經本院於90年2月10日以89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1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
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間上旬某日起至95年1月22日20時許止,在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巷○○弄○號之住處及其女友於苗栗縣○○鎮○○○街○○巷○號5樓之1之住處等處,將海洛因加水後以注射針筒注射入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間上旬某日起至95年1月20日止,在同前揭住處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頭吸食器(業經丟棄,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㈢迨⑴95年1月5日21時許,甲○○攜帶海洛因1包(含袋重
約0.3公克)向苗栗縣竹南派出所員警供承其有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於95年1月23日10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街與民權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執勤員警於其右上衣口袋內發現有注射針筒1支(內含摻有海洛因之20立方公分水)而加以查扣,並將其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㈣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95年毒偵字第76
號卷第2頁、95年毒偵字第189號卷第7頁、審卷第18、29頁)。
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於95年1月5日及同年同月23日之偵
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一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5年2月9日確認結果報告影本2份(見95年毒偵字第76號第23、24、38頁、95年毒偵字第189號第23、24、48頁)。
㈢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內有摻有海洛因20立方公分之水)、海洛因1包(含袋重0.
3公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見95年度毒偵字第76號卷第20、21頁、95年毒偵字第189號卷第21頁)。
㈣另關於被告有累犯及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其證據名稱
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0.3公克),
經鑑驗結果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為沒收之諭知。
㈡注射針筒1支(內含摻有海洛因之20立方公分水),其中內
含20立方公分水(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所認定,因水與海洛因已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注射針筒1支(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依經驗法則,可與內裝之摻有海洛因之20立方公分水析離,且據被告供承曾經持該注射針筒施用過,故性質上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有供施用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頭吸食
器1組,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而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起訴意旨雖僅分別記載被告自94年9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22日20時許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犯行,至其餘犯罪事實雖未及提及,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補充,並經被告供認無訛,是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五、適用法條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附表:
編號一:
海洛因1包(含袋重0.3公克)編號二:
注射針筒1支(不含內裝之編號三所示之物)。
編號三:
摻有海洛因之20立方公分之水(裝於編號二之注射針筒內,可與之析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