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46歲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728號、94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有微量海洛因殘留之夾鍊袋柒個、刮杓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海洛因注射針筒貳支、靜脈注射橡膠壹條、小湯匙壹支,均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有微量海洛因殘留之夾鍊袋柒個、刮杓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海洛因注射針筒貳支、靜脈注射橡膠壹條、小湯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同年月14日釋放。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6月中旬起,至94年9月11日晚上7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博愛公園及竹南火車站公廁內等處,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乙○○於94年9月13日晚上7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里○○鄰○○路○段,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巡邏員警甲○○、 吳俊鋒 發現其安全帽之帽扣並未扣上,乃上前要求其將安全帽扣緊,發現乙○○面對員警時,神色緊張,手不斷發抖,因認有對其實施盤查之必要,乃要求乙○○出示證件接受檢查,惟乙○○僅拿出國民身分證,並表示未攜帶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員警甲○○遂以警用無線電查詢該機車之車籍,乙○○趁此機會發動機車擬離開現場,甲○○乃上前將其機車熄火阻止其離去,詎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將依法執行盤查職務之甲○○推開,並下車往龍山路二段立揚大廈之方向逃逸,經口頭制止乙○○逃離現場無效後,甲○○乃自後追趕,並在立揚大廈前抱住乙○○,乙○○仍接續反抗,雙方經過一番拉扯、扭打後,始將乙○○制伏,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前臂挫傷合併瘀青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乙○○同意搜索,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使用過之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夾鍊袋7包(內含微量海洛因)、刮杓1支(內含微量海洛因)、靜脈注射橡膠1條、小湯匙1支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供稱:確實有對員警反抗,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認罪等語(參見本院95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又查:
㈠被訴施用毒品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從94年6月中旬開
始施用海洛因,最近1次是在94年9月11日晚上7點左右,在竹南鎮博愛公園或竹南火車站廁所等地施用,都是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等語(參見94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偵查卷第
32頁),而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10月21日出具之報告1紙附卷可佐(參本院卷附檢驗結果報告),此外復有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夾鍊袋7包(內含微量海洛因)、刮杓1隻(內含微量海洛因)、靜脈注射橡膠1條、小湯匙
1隻扣案可資佐(參見本院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另上開扣案之夾鍊袋7包、刮杓1隻,均有含微量海洛因,有檢測照片2張附卷可佐(同上偵查卷第27頁)。另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同年月14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被訴妨害公務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們攔下我。我說
我不是現行犯,我就不理他,就要繼續跑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3頁),另證人即警員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安全帽扣子沒扣,我們攔停他,他當時顯示很緊張的樣子,手一直在抖,我就請他出示行、駕照,他表示沒帶,我就以無線電問基地台查詢他所騎機車之車籍,我還沒查完,被告就跳上機車要跑,我上前要阻止他,他先推我,然後被告往立揚大廈跑,一路上都有口頭他制止他不要跑,後來我抱住他,2個人就在地上扭打,最後他沒力了才制伏他,我因此受有頭部輕微紅腫、右前臂挫傷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
37、38頁),而員警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前臂挫傷合併瘀青之傷害,復有慈祐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資佐證(參見94年度偵字第3728號偵查卷第19頁),足認被告自白有妨害公務犯行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被告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時間緊接,且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再非法施用毒品,遇警盤查時,竟對執法員警施以暴力,致使員警受傷,理應重罰,惟因其所犯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依本院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於94年10月21日出具之檢驗結果報告,被告送驗尿液經檢驗後,尚有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惟此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無裁判1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應予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扣案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靜脈注射橡膠1條、小湯匙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夾鍊袋7包、刮杓1支,均有微量海洛因殘留,有檢測照片2張附卷可佐(同上偵查卷第27頁),因量微無法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1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