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詣玶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詣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簽賭期間,暨其自陳高職畢業、業工、家境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16號被告簡詣玶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簡詣玶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年底某日起,至105年12月14日止,每日上網連結進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經營之天下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其賭博方式為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賭金,簽注美國職業籃球及職業足球,以押注某隊贏幾分、某幾隊贏或比賽分數之總和係單數或雙數,押對即贏,押錯即輸,每個星期結算一次輸贏,由簡詣玶將賭輸之款項當面交給對方,或由對方將簡詣玶賭贏之款項當面交給簡詣玶。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一、被告簡詣玶之自白。二、天下娛樂城網站畫面截取照片。三、臉書對話截圖。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於前開犯罪期間內,接續下注賭博財物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