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49號聲請人 張乙帆 相對人 張江文 關係人 張志鋒
張志榮 張蕭美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江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乙帆(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乙帆(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張江文(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三子,相對人於97年間因中風、疑似水腦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臥病在床,精神狀況時好時壞,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子張志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輔助宣告之效果及目的,輔助人應注意及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點呼、訊問其年籍資料、與誰同住、由誰負責照顧、能否行走、生活作息及家屬情況、購買便當所需金額(如:1個便當新臺幣(下同)50元,買2個便當共需多少錢?)等問題可如常人般流暢回答,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梁孫源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一)以往病史及現病歷等:1.病史:腦中風、水腦、失智症、右側股骨骨折術後、高血壓、睡眠障礙、慢性阻塞性肺病。2.現在病症:據個案兒子張乙帆表示,個案未受教育不識字,可正常服役。過去從事建築工人工作,約六十多歲退休。個案約在九年前發生腦中風,造成認知功能退化及步態不穩,個案中風後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民國103年個案發生水腦現象,當時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內科治療,但個案在水腦後認知功能更加退化。個案目前在家由案妻照顧,可以自行以助行器自行至廁所如廁,三餐在他人準備好後可以自行進食,盥洗沐浴需他人協助。個案晚上有失眠現象,夜間常出現自言自語及定向感差等混亂行為。個案目前仍規則接受藥物治療中。(二)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失智症、中度。(三)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1.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活動:個案目前在家由案妻照顧,可以自行以助行器自行至廁所如廁,三餐在他人準備好後可自行進食,盥洗沐浴需他人協助,無法自行使用大眾交通工具。②經濟活動能力:目前無法自行外出購物,目前已不會使用提款卡或信用卡,也不會到郵局或銀行辦理金融業務。③社會性:對問題可切題回答,但深入討論議題有困難。2.身體狀態:步態不穩。3.精神狀態:①意識/溝通性:意識清醒、對答可回應,較複雜問題無法回答。②記憶力:立即記憶及近期記憶有中度障礙。③定向力:對時間的定向力皆有顯著障礙。④計算能力:中度障礙。⑤態度:合作。⑥情緒:淡漠。⑦言談:回答簡短。⑧思考:否認有妄想。⑨知覺:否認有幻覺。⑩認知功能檢查: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14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得分為2分,有中度認知功能障礙。(四)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1.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經常給予協助之必要。2.判定的根據:個案目前屬中度失智,認知功能及判斷能力呈現中度障礙。個案在一般性的活動和日常生活可表達簡單意見,但對於重大決定的分析判斷能力較一般人明顯不足,惟尚未到完全喪失程度。日常生活簡易的自理層面尚無顯著困難,但重大金融決定因其認知障礙,則需他人給予經常性的協助。(五)回復可能性說明:恢復的可能性低,因個案中風已約九年,雖經治療,目前仍有中度認知功能障礙,且近年來並無改善跡象,恢復的可能性低。(六)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受中度失智影響,其認知功能、判斷能力及思考能力出現顯著障礙,以致個案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協助之必要,且回復之可能性低。2.個案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完全喪失之程度,其障礙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院104年12月25日成年輔助宣告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信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自不得為監護宣告,惟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以輔助宣告洵屬為當,本院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2項規定告知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人其等可表示意見,渠等均預先放棄意見之表示,有相關筆錄在卷可憑,爰依職權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查相對人之三子即聲請人現年37歲,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其與相對人關係親密,復於鑑定時表明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其應有能力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又聲請人雖同時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即受輔助宣告人張江文之長子張志鋒,然由民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