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萬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筍刀壹支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44號被告竊盜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4年8月17日期滿。扣案之物筍刀1支(103年度保管字第272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8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8月1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事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物筍刀1支,係供該案被告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各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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