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207號原告 林天儀 (原名 林清玉 )被告協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潘鸞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 林宸睿 對被告之債權額,及其對訴外人林宸睿之債權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1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秀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