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516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525號上訴人即被告謝 文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緝字第171、172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09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32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謝文忠 曾犯施用毒品、贓物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上訴字第999號、96年度簡字第58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4月確定,嗣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1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8年9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謝文忠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3至12所示時間、地點,以同表所示方式先後販賣同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 連盈祥 、 柯政 位、 洪堂賀 、陸 豐祥 、 王姵芸 等5人;復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同表所示方式販賣如同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連盈祥,同時無償轉讓同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訴人誤載為安非他命)予連盈祥(販賣或轉讓毒品時間、地點、交易對象、販賣或轉讓毒品種類、金額及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載)。
二、嗣:⒈於99年2月3日10時許,王姵芸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強盜等案為警逮捕後,經王姵芸同意於99年2月3日13時30分許,至王姵芸位於高雄市○○區○○街566之9號6樓居所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王姵芸向謝文忠所購得,經王姵芸施用後殘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體量微無法秤重),並供出謝文忠為毒品來源。⒉於99年3月25日下午5時40分連盈祥完成與謝文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交易,自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謝文忠住處離去時,為埋伏員警當場逮獲,並扣得連盈祥身上所攜帶之甫向謝文忠購得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3.63公克、驗後淨重3.62公克、包裝重0.39公克),及甫獲謝文忠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58公克、驗後淨重0.253公克);經警隨於同日搜索謝文忠上開住處,扣得謝文忠所有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海洛因7包,及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分裝袋、磅秤、行動電話等物,謝文忠則乘隙逃逸。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第516號卷第52頁至54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作成,並無不法或不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謝文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516號卷第52頁、原審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6號第20頁、100年度訴緝字第171號卷第75頁),且查:
㈠、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3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連盈祥、 柯政位 、洪堂賀、 陸豐祥 、王姵芸等,及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海洛因,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連盈祥之事實,並有證人連盈祥、柯政位、洪堂賀、陸豐祥、王姵芸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詳盡(警三卷32-37、99年度偵字第21099號卷,下稱偵一卷94-95頁;警一卷28-32頁;警一卷23-27頁、偵一卷99-101頁;警一卷第17-22頁、偵一卷101-103頁;99年度他字第646號卷,下稱他卷3-5頁、14-15頁、87-89頁、101-104頁),並有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連盈祥、柯政位、洪堂賀、陸豐祥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一卷78-92頁)、及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王姵芸通聯之通聯紀錄1份、中華電信公用電話申設資料資料查詢(99他字第672號卷37頁反面、第95-99頁)在卷可參。再者,查扣在原審99年度審訴字第1338號王姵芸施用毒品案件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販賣予證人王姵芸之海洛因1包(殘餘量微無法秤重),及查扣在原審100年度審易字3343號連盈祥持有毒品案件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予證人連盈祥之海洛因1包(淨重3.63公克、驗後淨重
3.62公克、包裝重0.39公克)及同時轉讓與證人連盈祥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58公克、驗後淨重0.253公克),各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分別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海洛因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照片5幀(他卷第6-8頁、警三卷第38-42、他卷第8反-9反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5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954號濫用藥品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原審100年度訴緝字第172號卷5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4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8750號鑑定書(原審100年度訴緝字第171號卷72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6月15日報告編號9906-87號檢驗報告(原審100年度訴緝字第171號卷71頁)在卷可佐;而被告於99年3月25日經警搜索住處,扣得白色粉末7包,經送驗確實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89公克、驗餘淨重0.88公克,空包裝總重1.82公克),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7880號鑑定書(警三卷第38-42頁)附卷可考;此外,並有如99年3月25日在被告住處同時查扣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所有,用於販賣毒品海洛因秤重之電子磅秤、及預備包裝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空夾鍊袋,並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被告所有,用於聯繫證人連盈祥、柯政位、洪堂賀、陸豐祥、王姵芸之行動電話扣案,足資佐證。至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陸豐祥各次金額,公訴人雖僅依證人陸豐祥供述認定為1000元至3500元不等,然經核附表一編號7、8、10、11所示監聽譯文中已有提及交易金額之對話內容,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可考(出處詳附表一所示),且被告業已明確供稱各次交易金額以監聽譯文提及之金額為準,如未特別於監聽譯文中提及則為1000元等語(原審100年度訴緝字第171號卷82頁),是此部分之各次販賣海洛因交易金額自堪認定為如附表一編號6至11所載金額甚明;又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 洪賀堂 ,但洪賀堂尚積欠10000元未交付,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原審100年度訴緝字第171號卷82頁),核與證人洪賀堂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一卷24頁),堪信為真,證人洪賀堂嗣於偵查中改稱有付款一節(偵一卷100頁),尚無可採;再附表一編號4、5之交易地點,業經證人柯政位於警詢中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第一次是在他家附近的全家便利超商,第二次是在他家住處等語明確(警一卷29頁),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交易地點認定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均併予敘明。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從而被告販賣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應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述販賣海洛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均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藥事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藥品管理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及79年10月9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97號判決參照),被告如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且無轉讓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3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一編號2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前已敘明,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轉讓,則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一㈠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再被告有前揭事實一所載科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12次,各次販賣數量所得金額非鉅,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本院即令處以被告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而禁錮終身,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揆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不無堪予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2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12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就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於偵查中未經警詢、偵訊,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應予減輕其刑;再者,就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被告除就其中附表一編號7、8、10、11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否認,僅於審判中自白,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外,就其餘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予自白,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12罪之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刑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指附表一編號7、8、10、11部分)或先加重後遞減之(指附表一編號1至6、9、12部分)。
四、原審以被告附表一之犯行,罪證明確,並就附表一編號2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變更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販賣海洛因供他人施用,以圖獲利,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均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然衡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販賣所得獲利及轉讓數量,及本件查獲販賣毒品之期間非長,販賣、轉讓對象非多,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罪,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科刑欄」所示12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科刑欄」所示之刑(包括沒收)。又以:
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祇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第738號判決意旨參考)。是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海洛因7包(含與包裝袋中所裝載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應於被告所為販賣犯行之最末次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附表二編號2、3所示電子磅秤1個、空夾鏈袋1包,均
屬被告所有,其中電子磅秤係用以秤毒品重量,供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是上開物品就附表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空夾鏈袋1包,尚未使用,係預備供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之用,均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100年度訴緝字第171號卷第82頁正反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未規定沒收「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按行動電話SIM卡於開通上線後,即屬申請人所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名義人雖分別為 洪澤震 、NGUYENBABA,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附卷為佐,然被告供稱:行動電話為伊所有,該
2門號行動電話均為伊在使用等語(見原審訴緝字171號卷第82頁反面),又觀諸附表一所示監聽譯文,撥打前揭門號之人均知悉該門號係被告使用,而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被告取得各該門號,係基於移轉占有而使用,可認被告已取得所有權,而為其所有,並分別用於聯繫毒品交易,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各該相關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被告除於附表一編號5販賣海洛因予洪堂賀部分,因洪堂賀
積欠10,000元,而無犯罪所得,無庸沒收外,其餘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所得,雖未經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同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
⒌不予沒收部分:
⑴扣案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均無
關,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又扣案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有海洛因香菸1支,雖為違禁物,然與被告本案所犯行全然無關,而為被告自行施用所用,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參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09號判決意旨);至附表三編號4、
5之物,亦經被告供述與本案犯行均無關(原審訴緝字第17
1號卷第82頁正反面),亦不予宣告沒收。⑵查扣在原審99年度審訴字第1338號王姵芸施用毒品案件之被
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予證人王姵芸之海洛因1包(殘餘量微無法秤重),及查扣在原審100年度審易字3343號連盈祥持有毒品案件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予證人連盈祥之海洛因1包(淨重3.63公克、驗後淨重3.62公克、包裝重0.39公克)及同時轉讓與證人連盈祥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58公克、驗後淨重0.253公克),業已因販賣而交付證人王姵芸、連盈祥,且分經原審於99年度審訴字第1338號、100年度審易字3343號案件中諭知沒收銷燬,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但未送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時│犯罪地點│交易對象/門│販賣之毒品及│方式│罪名、科刑欄││號│間││號/通訊監察│金額(新臺幣│││││││譯文出處│)或轉讓之毒││││││││品│││├─┼───┼────┼──────┼──────┼───────────┼────────────────┤│1│99年3│高雄市武│連盈祥/│海洛因1包/│連盈祥以前述門號撥打謝│謝文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月22日│昌路70巷│0000000000/│12,000元│文忠持有之0000000000號│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13時56│55弄9號│偵一卷91頁││行動電話,雙方於前述時│、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分許││││、地交易,謝文忠交付前│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千元沒│││││││揭毒品給連盈祥,並取得│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連盈祥交付之12,000元。│財產抵償之。│├─┼───┼────┼──────┼──────┼───────────┼────────────────┤│2│99年3│高雄市武│連盈祥/092│海洛因1包(│連盈祥以前述門號撥打謝│謝文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月25日│昌路70巷│0000000/偵│淨重3.63公克│文忠持有之0000000000號│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7時47│55弄9號│一卷92頁│、驗後淨重3.│行動電話,雙方於前述時│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分許│││62公克、包裝│、地交易,謝文忠交付前│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重0.39公克)│揭海洛因1包給連盈祥,│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22,000元│並取得連盈祥交付之22,│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千元沒收,如全│││││││000元;同時謝文忠並轉│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讓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給連盈祥。││││││├──────┤│││││││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58公克││││││││、驗後淨重0.││││││││253公克)│││├─┼───┼────┼──────┼──────┼───────────┼────────────────┤│3│99年3│高雄市武│柯政位│海洛因1包,│柯政位以前述門號撥打謝│謝文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月13日│昌路70巷│0000000000/│1,000元│文忠持有之0000000000號│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下午18│55弄9號│偵一卷82頁││,雙方於上揭時、地交易│2、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時41分│附近之全│││,謝文忠交付前揭毒品給│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許│家便利商│││柯政位,並取得柯政位所│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店(公訴│││給付之1,000元。│財產抵償之。││││人誤載為││││││││高雄市武││││││││昌路70巷││││││││55弄9號││││││││)│││││├─┼───┼────┼──────┼──────┼───────────┼────────────────┤│4│97年3│高雄市武│柯政位│海洛因1包,│柯政位以前述門號撥打謝│謝文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月22日│昌路70巷│0000000000/│1,000元│文忠持有之0000000000號│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時49│55弄9號│偵一卷91頁││,雙方於上揭時、地交易│2、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分│(公訴人│││,謝文忠交付前揭毒品給│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誤載為高│││柯政位,並取得柯政位所│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雄市武昌│││給付之1,000元。│財產抵償之。││││路70巷55││││││││弄9號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5│99年3│高雄市鼓│洪堂賀/│海洛因1包/│洪堂賀以前述門號撥打謝│謝文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月11日│山區延平│0000000000/│10,000元│文忠持有之0000000000│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時54│街40號5│偵一卷89頁││號行動電話,雙方於前述│2、3、5所示之物,均沒收。│││分稍後│樓或高雄│││時、地交易,謝文忠交付││││某時│市苓雅區│││前揭毒品給洪堂賀, 惟洪 │││││四維三路│││ 堂賀尚 積欠10,000元未交│││││59號│││付。││├─┼───┼────┼──────┼──────┼───────────┼────────────────┤│6│99年3│台鐵橋頭│陸豐祥/│海洛因1包/│陸豐祥以前述門號撥打謝│謝文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月7日│火車站│0000000000/│1,000元│文忠持有之0000000000號│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時48││偵一卷87頁││行動電話,雙方於前述時│2、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分許││││、地交易,謝文忠交付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揭毒品給陸豐祥,並取得│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陸豐祥交付之1,000元。│財產抵償之。│├─┼───┼────┼──────┼──────┼───────────┼────────────────┤│7│99年3│台鐵橋頭│陸豐祥/│海洛因1包/│陸豐祥以前述門號撥打謝│謝文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月11日│火車站│0000000000/│3,500元│文忠持有之0000000000號│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15時35││偵一卷89頁││行動電話,雙方於前述時│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分許││││、地交易,謝文忠交付前│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揭毒品給陸豐祥,並取得│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陸豐祥交付之3,500元。│,以其財產抵償之。│├─┼───┼────┼──────┼──────┼───────────┼────────────────┤│8│99年3│台鐵橋頭│陸豐祥/│海洛因1包/│陸豐祥以前述門號撥打謝│謝文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月12日│火車站│0000000000/│2,500元│文忠持有之0000000000、│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18時30││偵一卷82頁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2、3、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分許││89頁││雙方於前述時、地交易,│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謝文忠交付前揭毒品給陸│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豐祥,並取得陸豐祥交付│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之2,500元。││├─┼───┼────┼──────┼──────┼───────────┼────────────────┤│9│99年3│台鐵橋頭│陸豐祥/│海洛因1包/│陸豐祥以前述門號撥打謝│謝文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月15日│火車站│0000000000/│1,000元│文忠持有之0000000000號│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時17││偵一卷82頁││行動電話,雙方於前述時│2、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分許││││、地交易,謝文忠交付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揭毒品給陸豐祥,並取得│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陸豐祥交付之1,000元。│財產抵償之。│├─┼───┼────┼──────┼──────┼───────────┼────────────────┤│10│99年3│台鐵橋頭│陸豐祥/│海洛因1包/│陸豐祥以前述門號撥打謝│謝文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月17日│火車站│0000000000/│3,500元│文忠持有之0000000000號│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4時12││偵一卷83頁││行動電話,雙方於前述時│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分許││││、地交易,謝文忠交付前│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揭毒品給陸豐祥,並取得│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陸豐祥交付之3,500元。│,以其財產抵償之。│├─┼───┼────┼──────┼──────┼───────────┼────────────────┤│11│99年3│台鐵橋頭│陸豐祥/│海洛因1包/│陸豐祥以前述門號撥打謝│謝文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月22日│火車站│0000000000/│3,000元│文忠持有之0000000000號│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17時11││偵一卷84頁││行動電話,雙方於前述時│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分許││││、地交易,謝文忠交付前│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揭毒品給陸豐祥,並取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陸豐祥交付之3,000元。│其財產抵償之。│├─┼───┼────┼──────┼──────┼───────────┼────────────────┤│12│99年1│高雄市苓│ 王姵雲 /│海洛因1包/│王姵雲以前述門號撥打謝│謝文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月31日│雅區三多│公共電話:編│500元│文忠持有之0000000000號│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時55│一路與武│號0000000/│99他字第646│行動電話,雙方於前述時│2、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分許│慶三路口│偵卷84頁│號卷37頁反面│、地交易,謝文忠交付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揭毒品給王姵雲,並取得│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王姵雲交付之500元。│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扣押地點│附註││││││├──┼───────────────┼───────────┼──────────┤│1│海洛因7包(均含無法析離之包裝│99年3月25日,18:30~││││袋,合計驗餘淨重0.88公克,空│20:00高雄市苓雅區武昌││││包裝總重1.82公克)│路70巷55弄9號││├──┼───────────────┼───────────┼──────────┤│2│電子磅秤1台│同編號1│││││││├──┼───────────────┼───────────┼──────────┤│3│空夾鏈袋1包│同編號1│││││││├──┼───────────────┼───────────┼──────────┤│4│行動電話1支(粉紅色,IMEI3522│同編號1│被告所有,用於附表一│││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編號3、7、8、9、10、│││之SIM卡1張)││11所示犯罪所用│├──┼───────────────┼───────────┼──────────┤│5│SNOY牌行動電話1支(白綠色,│同編號1│被告所有,用於附表一│││IMEZ000000000000000,含門號││編號1、2、4、5、│││0000000000之SIM卡1張)││6、8、12所示犯罪所│││││用│└──┴───────────────┴───────────┴──────────┘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扣押地點│附註│├──┼───────────────┼───────────┼──────────┤│1│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99年3月25日18時30分至│原置於附表二編號4之││││20時;高雄市苓雅區武昌│行動電話1支內││││路70巷55弄9號││├──┼───────────────┼───────────┼──────────┤│2│MOTORLA手機1支(黑色,含門號│同上開編號1││││0000000000之SIM卡1張)│││├──┼───────────────┼───────────┼──────────┤│3│壓膜器1支( 謝珮珊 房間)│同上開編號1││├──┼───────────────┼───────────┼──────────┤│4│電子磅秤1台│99年6月21日16時18分至│││││17時15分;高雄市苓雅區│││││武昌路70巷55弄9號││├──┼───────────────┼───────────┼──────────┤│5│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同上開編號4││├──┼───────────────┼───────────┼──────────┤│6│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同上開編號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