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教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教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併合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2年1月25日起發生效力,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增加該條文第1項後段但書及第2項,修正全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準此,被告在如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場合,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依修正後同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較諸原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本件受刑人即被告黃教賢前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各該罪名,經最高法院、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之所示,其中編號一至四所示犯罪,曾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犯罪,曾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1年3月;附表編號八至十一所示犯罪,曾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三所示犯罪,曾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3月,且均案經確定而未執畢。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本件被告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被告刑事聲請數罪併罰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1月│├──────┼───────────────┼───────────────┼───────────────┤│曾否與他罪合│編號一至四曾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編號一至四曾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編號一至四曾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併定其應執行│刑3年2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刑3年2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刑3年2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之刑│字第30號判決)│字第30號判決)│字第30號判決)│├──────┼───────────────┼───────────────┼───────────────┤│犯罪日期│99年06月21日│99年09月21日│99年09月26日│├──────┼───────────────┼───────────────┼───────────────┤│機關年度及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自訴)│99年度偵字第13379號│99年度偵字第13379號│99年度偵字第13379號││案號││││├───┬──┼───────────────┼───────────────┼───────────────┤││法│││││││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院│││││├──┼───────────────┼───────────────┼───────────────┤│最後│案│││││││100年度上易字第763號│100年度上易字第763號│100年度上易字第763號│││號│││││事實審├──┼───────────────┼───────────────┼───────────────┤││判││││││決│100年01月31日│100年01月31日│100年01月31日│││日││││││期││││├───┼──┼───────────────┼───────────────┼───────────────┤││法│││││││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院│││││確定├──┼───────────────┼───────────────┼───────────────┤││案│││││││103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3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3年度台非字第30號│││號│││││判決├──┼───────────────┼───────────────┼───────────────┤││確││││││定│103年01月23日│103年01月23日│103年01月23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185號│士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185號│士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185號│└──────┴───────────────┴───────────────┴───────────────┘┌──────┬───────────────┬───────────────┬───────────────┐│編號│四│五│六│├──────┼───────────────┼───────────────┼───────────────┤│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曾否與他罪合│編號一至四曾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編號五至七曾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編號五至七曾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併定其應執行│刑3年2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刑1年3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刑1年3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之刑│字第30號判決)│字第32號判決)│字第32號判決)│├──────┼───────────────┼───────────────┼───────────────┤│犯罪日期│99年10月08日至99年10月09日│99年03月18日│99年07月27日│├──────┼───────────────┼───────────────┼───────────────┤│機關年度及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自訴)│99年度偵字第13379號│100年度偵緝字第433號│100年度偵緝字第433號││案號││││├───┬──┼───────────────┼───────────────┼───────────────┤││法│││││││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院│││││├──┼───────────────┼───────────────┼───────────────┤│最後│案│││││││100年度上易字第763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68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68號│││號│││││事實審├──┼───────────────┼───────────────┼───────────────┤││判││││││決│100年01月31日│101年01月19日│101年01月19日│││日││││││期││││├───┼──┼───────────────┼───────────────┼───────────────┤││法│││││││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院│││││確定├──┼───────────────┼───────────────┼───────────────┤││案│││││││103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3年度台非字第32號│103年度台非字第32號│││號│││││判決├──┼───────────────┼───────────────┼───────────────┤││確││││││定│103年01月23日│103年01月27日│103年01月27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185號│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162號│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162號│└──────┴───────────────┴───────────────┴───────────────┘┌──────┬───────────────┬───────────────┬───────────────┐│編號│七│八│九│├──────┼───────────────┼───────────────┼───────────────┤│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0月│├──────┼───────────────┼───────────────┼───────────────┤│曾否與他罪合│編號五至七曾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編號八至十一曾經合併定刑為有期│編號八至十一曾經合併定刑為有期││併定其應執行│刑1年3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徒刑3年4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徒刑3年4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之刑│字第32號判決)│非字第49號判決)│非字第49號判決)│├──────┼───────────────┼───────────────┼───────────────┤│犯罪日期│99年09月15日│100年03月18日│100年04月08日至100年04月12日│├──────┼───────────────┼───────────────┼───────────────┤│機關年度及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自訴)│100年度偵緝字第433號│100年度偵字第8690號│100年度偵字第8690號││案號││││├───┬──┼───────────────┼───────────────┼───────────────┤││法│││││││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院│││││├──┼───────────────┼───────────────┼───────────────┤│最後│案│││││││101年度上易字第168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號│││││事實審├──┼───────────────┼───────────────┼───────────────┤││判││││││決│101年01月19日│101年08月07日│101年08月07日│││日││││││期││││├───┼──┼───────────────┼───────────────┼───────────────┤││法│││││││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院│││││確定├──┼───────────────┼───────────────┼───────────────┤││案│││││││103年度台非字第32號│103年度台非字第49號│103年度台非字第49號│││號│││││判決├──┼───────────────┼───────────────┼───────────────┤││確││││││定│103年01月27日│103年02月20日│103年02月20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162號│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203號│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203號│└──────┴───────────────┴───────────────┴───────────────┘┌──────┬───────────────┬───────────────┬───────────────┐│編號│十│十一│十二│├──────┼───────────────┼───────────────┼───────────────┤│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2月│├──────┼───────────────┼───────────────┼───────────────┤│曾否與他罪合│編號八至十一曾經合併定刑為有期│編號八至十一曾經合併定刑為有期│編號十二、十三曾經合併定刑為有││併定其應執行│徒刑3年4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徒刑3年4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期徒刑3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之刑│非字第49號判決)│非字第49號判決)│年度簡字第418號判決)│├──────┼───────────────┼───────────────┼───────────────┤│犯罪日期│100年04月16日│100年04月30日│99年04月01日│├──────┼───────────────┼───────────────┼───────────────┤│機關年度及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自訴)│100年度偵字第8690號│100年度偵字第8690號│103年度偵字第1180號││案號││││├───┬──┼───────────────┼───────────────┼───────────────┤││法│││││││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1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103年度簡字第418號│││號│││││事實審├──┼───────────────┼───────────────┼───────────────┤││判││││││決│101年08月07日│101年08月07日│103年06月09日│││日││││││期││││├───┼──┼───────────────┼───────────────┼───────────────┤││法│││││││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3年度台非字第49號│103年度台非字第49號│103年度簡字第418號│││號│││││判決├──┼───────────────┼───────────────┼───────────────┤││確││││││定│103年02月20日│103年02月20日│103年07月04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否│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罰金之案件│││壹日│├──────┼───────────────┼───────────────┼───────────────┤│備註│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203號│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203號│宜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54號│└──────┴───────────────┴───────────────┴───────────────┘┌──────┬───────────────┬───────────────┬───────────────┐│編號│十三│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曾否與他罪合│編號十二、十三曾經合併定刑為有││││併定其應執行│期徒刑3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之刑│年度簡字第418號判決)│││├──────┼───────────────┼───────────────┼───────────────┤│犯罪日期│99年06月06日│││├──────┼───────────────┼───────────────┼───────────────┤│機關年度及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自訴)│103年度偵字第1180號││││案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3年度簡字第418號│││││號│││││事實審├──┼───────────────┼───────────────┼───────────────┤││判││││││決│103年06月09日│││││日││││││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3年度簡字第418號│││││號│││││判決├──┼───────────────┼───────────────┼───────────────┤││確││││││定│103年07月04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罰金之案件│壹日│││├──────┼───────────────┼───────────────┼───────────────┤│備註│宜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