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前科:張維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11號、同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4年9月9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苗栗客運車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錫箔紙上,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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