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4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4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竹簡字第14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乙○○
號甲○○
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991、683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乙○○、甲○○明知其等無資力,竟因丙○○對外積欠債務需款清償,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4月17日某時,由丙○○、乙○○至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位在新竹市○○路○段○○○號之經銷商「新竹市宏陽機車行」,共同向代表東元公司銷售之該車行負責人 李華貴 及對保人丁○○佯稱:乙○○將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東元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乙輛,由其等兄弟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李華貴、丁○○遂向丙○○、乙○○提出購車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8,360元,購車時僅不需繳納車款,並自95年5月起至96年4月止,乙○○應分12期於每月10日給付分期價款4,030元給東元公司,並乙○○須將所購機車停放在乙○○當時位在新竹市○○街○○○巷○○號住處附近,在購車總價金未付清之前,該機車仍屬東元公司所有,乙○○僅得依約佔有、使用車輛,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甲○○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條件。丙○○、乙○○乃佯稱同意,並由乙○○簽立載有上開約定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甲○○續於同日丁○○將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帶往其當時位在新竹市○○路「大新鋁門窗」店之工作地點時,亦佯為同意上開條件後,在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中文簽章欄位上簽名,而共同使李華貴、丁○○陷於錯誤,將東元公司所有之上開機車交給丙○○、乙○○、甲○○。旋丙○○、乙○○、甲○○於同日取得該機車後,即於同日晚間,將該機車牽往新竹市○○路「亞泰當鋪」,共同以不詳代價將該機車出質予 黃萬裕 擔任經理之「亞泰當鋪」,並行蹤不明,僅給付1期分期價款4,030元給東元公司,且未贖回該車,嗣「亞泰當鋪」於95年7月27日處分質押品,透過新竹市○○路○○○號「偉輪車行」 張家祐 以2萬5千元代價將該機車售予 於建雲 ,東元公司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蔣淑君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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