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263號被上訴人國家公園別墅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與人訴人乙○○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狀說明未提出答辯狀及證物之理由。
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67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268條之2第1項規定,當事人未依同法第267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二、經查,上訴理由狀已於96年12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證,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上開書狀及證物,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提出書狀說明未提出上開書狀之理由。
三、如未依規定說明者,依民事訴訟法法第268條之2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再為主張,或本院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68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洪舜帆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