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6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6125號聲請人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沛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RUSTUMSAGAMPUDGARCIA(盧斯頓)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82,224元,發票日為民國107年8月16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6條定,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否則即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而無效。經查本件本票既未載發票人且未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依法應為無效之本票,此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本票裁定,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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