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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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名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名揚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等物,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未經許可,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某時,在雲林縣口湖鄉與水林鄉交界附近,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逗陣仔」以新臺幣20萬元取得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3顆而持有之。嗣被告於113年1月5日帶同警方至雲林縣口湖鄉台17線北上107.4公里處發現上開物品,經被告同意扣押,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子彈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業已於113年5月2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雅琪
法官鄭媛禎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釋云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