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昂德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被告陳慶廷選任辯護人 周啟成 律師
張藝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昂德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慶廷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陳昂德明知利用網路平台銷售遊戲點數、遊戲幣、虛擬寶物等虛擬遊戲商品並收取對價,係屬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負有據實申報繳納稅捐之法定義務,詎其為規避稅負,竟基於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由不知情陳慶廷先於民國105年前某日,向其不知情之胞姐 陳絹 (已歿)借用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所申辦(下稱臺企銀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提供與陳昂德,陳昂德遂自105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0月間某日,分別向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藍新公司)、幸運購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107年6月7日解散,下稱幸運購公司)、台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後更名為台灣第三方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7年10月29日併入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子支付公司)、易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業於109年5月28日解散,下稱易亨公司)等第三方支付公司申辦網路商店帳號,以本案臺企銀帳戶作為隱匿電子商務收款之不正方法,隱匿其於上開期間透過網路平台出售龍虎百家樂、錢來也、賭神等網路遊戲之遊戲幣所得如附表一所示收入,致使稽徵機關無法查核,因而逃漏如附表二所示稅捐。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昂德犯罪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昂德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核交卷第99至105頁、第193至197頁、院卷第75至84頁、第177至182頁、第231至270頁),核與證人陳絹、 林憲佑張惠華陳香如彭德忠 (更名前為 彭鉦鈞 )於國稅局之談話紀錄、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調卷第8至9頁、第12至13頁、第21至23頁、核交卷第37至38頁、第87至89頁、第91至93頁、第151至156頁、偵卷第259至261頁、第267至270頁、院卷第177至182頁、第236至245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取款憑條(代傳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臨櫃錄影擷取畫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代傳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108年8月13日108竹山字第5300890060號函暨陳絹所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9年2月27日中區國稅南投銷售字第1092201094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8年10月30日中區國稅南投銷售字第1080204555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8年12月4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二字第1080076000號函暨易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陳絹105年2月至10月間於該公司網路平台交易之相關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8年9月2日中區國稅南投銷售字第1080203671A號函、財政部 臺北 國稅局南港稽徵所108年10月31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1080753890號函暨陳絹105年4月至000年0月間透過藍新金流收款平台收款之交易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8年9月2日中區國稅南投銷售字第1080203671B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108年9月23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1080653909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9月4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1080653676號函暨幸運購科技公司股東同意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送達證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代傳票)、客戶資料、活儲蓄存款印鑑卡、110年11月15日帳戶臨櫃提領畫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2年7月21日中區國稅南投銷售字第1120202477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7年8月6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70159679B號函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受理電話檢舉事項紀錄表、檢舉資料及收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7年7月4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70158330號函暨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電子郵件、交易明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藍新科技非信用卡收付款機制服務租用合約書、帳戶資料、代收貨款明細彙整表及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影本及存款須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2年2月2日中區國稅南投銷售字第1120200299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2年2月8日中區國稅南投銷售字第1120200398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112年5月22日投法平字第11264516730號函暨第三方支付公司匯入陳絹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帳戶金額統計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5月17日中區國稅竹山服務字第1120750458號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頁截圖照片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見調卷第5至7頁、第14至19頁、第25至73頁、偵卷第27至254頁、第271至274頁、核交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第75至80頁、第107頁、第113至126頁、第201至20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昂德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昂德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昂德為本案犯行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業經立法院修正,於110年12月17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復增列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陳昂德,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陳昂德本案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論處。
㈡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
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而虛報薪資為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昂德非以偽作真,亦非直接對稅捐機關為積極之欺罔隱匿,而係以借用他人帳戶隱匿上開遊戲幣之收入,致稅捐機關無法查核,應屬不正方式逃漏稅捐。故核被告陳昂德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陳昂德於105年至107年間以一借用他人帳戶隱匿如附表
一所示收入以逃漏稅捐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時空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昂德利用網路平台銷
售遊戲點數、遊戲幣、虛擬寶物等虛擬遊戲商品並收取對價,竟以借用他人帳戶作為電子商務收款帳戶隱匿銷售勞務收入,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不僅妨害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致徒然耗費大量人力查核,並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制度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已繳回應補稅額及罰鍰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至107年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3年4月3日中區國稅南投服務字第1132202941號函暨納稅義務人陳絹相關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13年4月3日彰執戊109年營稅執專字第00018811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院卷第123至142頁、第185至212頁)在卷可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逃漏稅捐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廷與陳昂德為父子,竟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慶廷先於105年前某日,向證人陳絹借用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後交與被告陳昂德,由被告陳昂德自105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0月間某日,分別向上開第三方支付公司申辦網路商店帳號,以本案臺企銀帳戶作為隱匿電子商務收款之不正方法,隱匿其於上開期間透過網路平台出售龍虎百家樂、錢來也、賭神等網路遊戲之遊戲幣所得如附表一所示收入,致使稽徵機關無法查核,因而逃漏如附表二所示稅捐。因認被告陳慶廷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被告陳慶廷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昂德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陳慶廷及陳昂德之供述、證人彭德忠、張惠華、林憲佑及陳絹於國稅局之談話紀錄、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8年9月2日中區國稅南投銷售字第1080203671B號、112年2月2日中區國稅南投銷售字第1120200299號、112年7月21日中區國稅南投銷售字第1121204971號、112年7月21日中區國稅南投銷售字第1120202477號函暨所附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108年9月23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1080653909號書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9月4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1080653676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2年7月31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120104633號函、藍新公司非信用卡收付機制服務租用合約書、南投○○○○○○○○○112年6月27日投戶字第1120001722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112年5月8日投法平字第11264514260號、112年5月22日投法平字第11264516730號函、本案臺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05年至107年間之取款憑條及被告陳慶廷領款畫面擷圖、被告陳慶廷申設於臺企銀竹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印鑑卡、取款憑條及領款畫面擷圖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陳慶廷雖坦承向證人陳絹借用本案臺企銀帳戶交被告陳昂德使用等情(見院卷第79頁),惟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否認有這個意圖跟犯罪,因為我不知道陳昂德沒有報稅等語(見院卷第79頁)。經查:
㈠證人彭德忠於偵訊中證稱:我跟陳昂德一直都用網路聯絡。
南投國稅局本來就是要找藍新科技帳戶,陳慶廷叫我跟他一起去南投國稅局說明,是我跟陳慶廷第一次見面,陳昂德的姑姑也有一起去;陳昂德要我跟陳慶廷一起去國稅局是因為我不知道我存的藍新帳戶是誰的,最後該帳戶出問題,他才跟我說要我跟他父親一起去了解狀況,陳昂德他人很少在台灣,好像是常在大陸;他們父子到底搞甚麼我也不清楚,連他使用他姑姑的帳戶,我也覺得很傻眼。陳慶廷自始都知道陳昂德賣遊戲幣沒有繳稅,帳戶有大額金流進出等語(見核交卷第151至156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昂德是我遊戲的老闆,他發點數給我,換我這邊賣給客人;那時候陳昂德是跟我說他姑姑的戶頭也被南投國稅局查到,叫我陪他的爸爸陳慶廷去國稅局;陳慶廷是否自始都知道陳昂德賣遊戲幣沒有繳稅這個問題是他們家人的事情,我又不是他們家人,他們知不知道要問他們自己;我不知道我為何會講到自始陳慶廷自始都知道,當天我被問到心情很不好,好像我跟他們是同夥;我知道賣遊戲幣要繳稅時,陳昂德還不知道;我在跟陳慶廷一起去過國稅局之後,沒有再見過陳慶廷;我只有陳昂德聯絡方式,沒有陳慶廷的聯絡方式;我陪陳慶廷去國稅局時也沒有跟他講到甚麼話等語(見院卷第236至245頁)大致相符。足認證人彭德忠依被告陳昂德指示陪同被告陳慶廷前往南投國稅局前,與被告陳昂德及陳慶廷2人未曾見面,則證人彭德忠就被告陳慶廷是否知悉其子被告陳昂德有無依規定繳納稅捐乙事是否知悉,並非無疑。況證人彭德忠於偵訊中因認遭被告陳昂德牽連而經稅捐機關追繳稅捐心生不滿,而有上開臆測之詞,亦與常情相符。是證人彭德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悉上情,應較為可信。
㈡而被告陳昂德於偵訊中證稱:我有跟姑姑陳絹說借她的帳戶
使用,客人跟我買幣,我就開單給他們,錢匯到藍新科技,我再叫我父母領出錢拿給 亞瑟 ,我父母不知道這件事情,亞瑟拿到錢後,亞瑟在遊戲中發幣給我。龍虎遊戲是在FB上的遊幣,現在已經下架了;姑姑跟我很親,我當時人在大陸,才透過爸爸跟姑姑說才使用的等語(見核交卷第99至10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我在中國幫我老婆做事,幫忙顧孩子,做家庭教育;我有請陳慶廷幫我去向姑姑借帳戶賣遊戲幣;因為當時我有賭博案件,我人在中國我也沒辦法弄到我的帳戶,我沒有帳戶,我跟爸爸說姑姑的帳戶可不可以借我。當時我有案件擔心可能會有問題,我就怕這件事以後會有問題,就跟姑姑借來賣遊戲幣;我的上線「亞瑟」來我家跟我爸爸拿錢,我有告訴我爸爸這是賣遊戲幣的錢,但是細節、金額、涉及多少遊戲幣等等,這部分他就不清楚;我有跟陳慶廷說帳戶是賣遊戲幣,做合法的,不是買賣;我沒有跟陳慶廷說我要利用該帳戶來逃漏稅捐,我是事發才知道要繳稅,如果我知道我一定會去繳的,而且事發我人因為疫情在大陸回不來等語(見院卷第246至254頁),均核與被告陳慶廷上開所辯相符。被告陳昂德於98年間、105年間確因賭博案件,分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罪並執行完畢,且其常居大陸等情,有被告陳昂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歷次入出境查詢結果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1份(見調卷第75至76頁、核交卷第9頁)可考。而被告陳慶廷與陳昂德間具有父子親屬關係,被告陳昂德因上開因素委由被告陳慶廷代為借用帳戶、提領款項以買賣遊戲幣,被告陳慶廷因彼此間屬至親而存有一定信賴基礎,而依指示為之,亦與常理無違。尚難以被告陳慶廷代為借用帳戶及提領款項,即逕認被告陳慶廷主觀上確知悉被告陳昂德未據實申報而規避稅務之情事,而與被告陳昂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陳慶廷具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意,是難遽認被告陳慶廷確涉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
六、從而,檢察官憑以認定被告陳慶廷涉有共同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犯行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慶廷涉犯上開犯行,核諸前揭說明所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玉鳳
法官李怡貞法官任育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犯法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公司名稱年度出售遊戲幣收入1藍新公司105728,10610610,125,2261074,085,7152幸運購公司105456,108106676,265107191,7903台灣電子支付公司1056,324,3051065,433,3004易亨公司105224,860合計28,245,675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元)編號稅目年度逃漏稅捐備註1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105368,256僅計算本稅,未包括罰鍰、怠報金。106773,085107203,6912營利事業所得稅10578,880106165,59410703綜合所得稅10545,817106188,69410714,863合計1,838,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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