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35號聲請人 曾海湶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曾 陳淑琴 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 曾陳淑琴 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被繼承人 陳涂芒 之遺產為分割協議。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曾陳淑琴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二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曾陳淑琴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經鈞院裁定由聲請人監護,並於同年12月30日確定,因受監護宣告之人曾陳淑琴之母即被繼承人陳涂芒於80年11月9日死亡,為辦理遺產繼承事,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曾陳淑琴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代為遺產分割協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4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陳涂芒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本院家事法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監宣字第247號監護宣告民事卷核閱無誤,聲請人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前開分割方案既為各繼承人所共同遵從,再參諸聲請人本身並無繼承被繼承人陳涂芒遺產之權利,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曾陳淑琴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故意損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曾陳淑琴權益而同意代為訂立不利受監護宣告之人曾陳淑琴權益之遺產分割協議方案。是以,聲請人聲請准許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曾陳淑琴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陳涂芒如附件所示之遺產,並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家事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