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𪰸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𪰸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𪰸而於民國102年3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因拍照而與 陳日通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嘉義縣○○鎮○○里○○路○○號「昭慶禪寺」入口處以貨櫃屋改裝之警衛室前,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骯髒鬼」足以貶損名譽之言詞辱罵陳日通。
二、案經陳日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李𪰸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頁)。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經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拍照一事而與告訴人陳日通發生爭執,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只是對告訴人說我又不是骯髒鬼,照你幹什麼,並未辱罵告訴人;另案發當時,貨櫃屋內僅有陳日通與 白文霞 在內,故證人 黃淑靜 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02年3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嘉義縣○○鎮○○里○○路○○號「昭慶禪寺」入口處以貨櫃屋改裝之警衛室,因拍照而與告訴人陳日通發生爭執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2年3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我在嘉義縣○○鎮○○里○○路○○號「昭慶禪寺」入口處,有一個貨櫃屋在入口處,那時我在貨櫃屋那裡。我在昭慶禪寺作義工,那邊很多空房,我打掃其中一間房間後,就能在那邊休息,一段時間後,昭慶禪寺的主委 郭吉雄 就將房間鎖起來,不讓我休息, 黃朝祥 要帶白文霞去休息,我就說那是我的房間,黃朝祥就將白文霞帶出去,我就跟著過去在貨櫃屋外面要拍照存證,拍照時,陳日通就說不要照,我與陳日通就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核與告訴人與證人即告訴人同學黃淑靜、證人即至「昭慶禪寺」義務服務之信徒白文霞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2年3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被告在「昭慶禪寺」貨櫃屋以照相機朝貨櫃屋內拍照,經告訴人告以不要照等語(見本卷第34、35、38、39、41、42頁),及證人即「昭慶禪寺」守衛黃朝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2年3月9日下午3時30分,陳日通那天在貨櫃屋內問我,他父母的牌位在哪裡,我說不知道,聊了半小時,被告在貨櫃屋外面,拉開紗窗,用照相機照裡面。貨櫃屋是作警衛室用途等語(見交查卷第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日通不給被告照,結果兩人就吵過來吵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相符。故告確於上開時、地因拍照一事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當足認定。
二、又被告因拍照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另以「骯髒鬼」等語出言侮辱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2年3月9日你有到「昭慶禪寺」?)有。當時我們要開同學會,黃淑靜是同學會會長,我去高鐵接黃淑靜,我請他等一下,我要到「昭慶禪寺」拜我父母親。我進去看到有一個貨櫃屋,黃朝祥、白文霞在貨櫃屋裡面,我就帶黃淑靜進去貨櫃屋跟黃朝祥、白文霞聊,黃朝祥跟白文霞拿椅子給我們坐,被告看到我進去就拿著相機照相。我警告被告「不要照我,我跟你無冤無仇,你繼續照我就去分所報案」,後來我有去派出所報案,警察說你要不要告他,要的話要做筆錄,我想說以前參選,都有欠人情所以想息事寧人,後來我回到「昭慶禪寺」,被告又拿照相機照相。我車子一到,被告就拿相機走過來,我進貨櫃屋,被告又拿相機在貨櫃屋門口照相。我說「你不要照相,我已經報案了,你再照我就叫警察來。被告就罵「你骯髒鬼、你不是水面(台語發音)」我懶得理他,後來就叫警察來。當時貨櫃屋裡面有我、白文霞、黃淑靜,被告罵我時是在貨櫃屋外面,距離紗門約1、2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核與證人即黃淑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跟陳日通什麼關係?)小學同學。(問:
在102年3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你有在「昭慶禪寺」裡面?)有,我們剛好102年3月10日要去大林國小開同學會,我102年3月9日先從台北下來,陳日通去嘉義高鐵站載我,經過「昭慶禪寺」,他說要先去拜拜。進到「昭慶禪寺」後,我們進貨櫃屋。陳日通好像跟黃朝祥、白文霞談話,我在旁邊聽。我們坐大概沒多久,就看到被告在門外貨櫃屋旁拿著照相機往裡面照相,然後又把紗門打開繼續照,不知道是否因為照不清楚還怎樣,我就聽到陳日通叫被告不要照,被告就說「你水面,骯髒鬼」,接下來陳日通就說要找警察。被告罵的時候,人站在貨櫃屋旁邊門外。當時在貨櫃屋裡面有我、陳日通、白文霞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故依告訴人及證人黃淑靜之證詞,被告確有於在102年3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嘉義縣○○鎮○○里○○路○○號「昭慶禪寺」入口處以貨櫃屋改裝之警衛室以「骯髒鬼」等語出言侮辱告訴人,且當時在貨櫃屋內者有告訴人與證人白文霞、黃淑靜,參以被告原即與告訴人因拍照一事發生爭執,足認被告確有出言侮辱告訴人之動機,故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話語「骯髒鬼」侮辱等情告訴人當足認定。
三、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只是對告訴人說:我又不是骯髒鬼,照你幹什麼,陳日通只有對我說「不要照」,沒有說我是骯髒鬼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足認被告坦承案發當時確有說過「骯髒鬼」等語,參以被告供承告訴人與其發生爭執時並未說其是骯髒鬼,衡情被告何須對告訴人回應「我又不是骯髒鬼」?參以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拍照爭執,足認被告所說「骯髒鬼」係指述告訴人而言,至為灼然。故被告辯稱:我只是對告訴人說我又不是骯髒鬼,照你幹什麼,並未辱罵告訴人云云,即難憑採。
(二)被告固於本院對於證人交互詰問完畢後,復提出照片一張,辯稱案發當時貨櫃屋內僅告訴人與白文霞,並無其他人(見本院卷第54頁),然自該張照片觀之,其內雖有告訴人與另名女子,然並無拍照日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指述被告拍其照片多次,被告所提供該照片並非102年3月9日所照,是已無法確認是否為案發當時所拍攝,又該張照片所拍攝之處僅為上開貨櫃屋內之一角而非全貌,此亦有上開貨櫃屋外觀照片6張存卷可資比對(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實難僅憑該張照片而遽認證人黃淑靜案發當時並未在貨櫃屋內,參以證人黃朝祥、白文霞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證人黃淑靜案發當時在貨櫃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1、35頁),故被告辯稱證人黃淑靜案發當時不在貨櫃屋內,證詞不足採信云云,即難憑採。
四、至證人黃朝祥固於本院證稱:被告罵告訴人一些比較惡毒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另證人白文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案發當時是說台語,事後有問黃朝祥,黃朝祥說被告所說的台語是「骯髒鬼」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然證人黃朝祥另證稱:(問:你有無聽到被告罵骯髒鬼?)我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另證人白文霞證稱:我聽不懂台語,是問黃朝祥被告說什麼,黃朝祥說是「骯髒鬼」,是證人黃朝祥、白文霞2人,或係聽不清楚,或係因語言隔閡,故均不知悉被告於案發當時所陳述內容,故均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位在貨櫃屋外,業如前述,參以被告供稱:貨櫃屋在「昭慶禪寺」入口處,案發當時貨櫃屋擺放地點附近,一般人可以自由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3、48頁)及證人黃朝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貨櫃屋係「昭慶禪寺」警衛室,任何信徒到「昭慶禪寺」都可以進入該貨櫃屋等語(見交查卷第6頁),足認被告辱罵告訴人地點可能因任何社會公眾位於附近,或通行經過而與聞其事,自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要屬無疑。綜上,故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稽;其因拍照爭執而出言辱罵告訴人之動機、辱罵之內容及告訴人所受人格損害之程度;未向告訴人道歉及與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