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執字第3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執字第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執字第33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坤鎔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前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0年
4月18日北高行貞100執良字第33號函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依法補正執行名義正本,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聲請,該通知業於100年4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嗣經聲請人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981號裁定、本院100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到院供核,然觀諸該等裁定內容,係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遭駁回之相關資料,核非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是以本件迄今仍未據聲請人補正足以證明其聲請合法之執行名義暨其正本文件,核其所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玫君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許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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