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告人 許宏翊
相對人 許瓊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下稱本案訴訟),且因收件地址環境難以投遞,而於書狀中指定送達代收人為 曾秀娥 (下逕稱其名)。原法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279號裁定命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9,017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惟原法院未向曾秀娥為送達,致伊遲誤補費期間。原裁定以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伊之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並向受訴法院陳明者,其送達應於送達代收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指定送達代收人者,法院均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並於送達該代收人時發生送達之效力,不因當事人或代理人、送達代收人是否在法院轄區居住,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於113年3月21日陳報狀指定曾秀娥為送達代收人,並記載曾秀娥送達址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巷00號」,且未為任何限制,有陳報狀可稽(見原法院重司調字卷第17頁),抗告人嗣後書狀固未記載送達代收人(見原法院訴字第19-21頁),然既無終止或陳明他人為送達代收人,其指定曾秀娥為送達代收人之效力仍繼續有效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應將應送達之文書依上開應受送達址向曾秀娥為送達,始為合法。惟原法院作成系爭補費裁定後,未依上開應受送達址向曾秀娥為送達,而係以抗告人住所地「新北市○○區○○段○段000巷00號」向抗告人為送達,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原法院訴字卷第39頁),堪認該項送達為不合法。從而,系爭補費裁定既未合法送達,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