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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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宗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偵緝字第1195號),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後,認有管轄錯誤情形而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宗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宗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宗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介紹 陳俊玄 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綽號「三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供其所屬或轉手之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訛騙被害人,並轉匯金錢,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提領,製造金流斷點,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有提供我的帳戶給「三寶」,但他說不能用,又還我,我只有要陳俊玄的帳戶,我有叫陳俊玄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給「三寶」等語(見偵緝卷第34頁),然指示他人交付帳戶並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與實行詐欺犯罪者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工,無從遽認被告係基於正犯之意思參與犯罪,其復非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不能論以共同正犯,應論以幫助犯,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又此僅涉及被告行為態樣為正犯、從犯之分,自無用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院於審理期日亦諭知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當無礙其於訴訟上權利之充分行使,併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介紹他人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犯行,爰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被告指示陳俊玄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飯店業因本案被開除,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父母親、姐姐,父親已退休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41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供稱:匯進來的新臺幣兩萬元我都沒有取得,也完全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95號

  被   告 楊宗勳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寶」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宗勳於民國109年3、4月間,指示友人陳俊玄,在桃園市某統一超商,將陳俊玄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交予「三寶」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 李威霖 ,向李威霖佯稱有一投資方法,可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李威霖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3日22時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萬元至陳俊玄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俟李威霖匯款後,該款項旋遭不詳之人轉出,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李威霖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宗勳於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間指示陳俊玄交寄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三寶」是我透過網路遊戲認識的,我不知道他是騙人的等語。

(二)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玄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陳俊玄於上述時間依被告之指示交寄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三)

被害人李威霖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人受騙轉帳匯款之經過。

(四)

被害人之匯款明細、陳俊玄申辦之前述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於110年5月3日22時4分許,轉帳匯款2萬元至陳俊玄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五)

被告與陳俊玄間以通訊軟體facetime及LINE之對話紀錄。

證明陳俊玄於上述時間依被告之指示交寄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李亞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25 日

書記官鄭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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