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50號再審聲請人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陽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2年3月26日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最高法院69年2月5日69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狀上僅記載「再審理由為聲請人收受原裁定,但原裁定對聲請人先前書狀主張法規適用顯有錯誤,且不讓聲請人抗告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又無法官簽名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又價額有變動但無核定新價額」云云,並未具體表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廖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