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政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政榮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蘇政榮所為上述2次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蘇政榮雖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的財產權益,且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證素行尚稱良好,被告供稱因飢餓難耐始竊取財物價值均不超過新臺幣50元之食物以飽腹之動機、竊盜手法平和、犯後亦能坦承、暨被告國中畢業僅具國民義務教育之智識程度,兼衡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是被告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應認無再犯之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