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樹
李明昌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3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833號、110年度偵字第196號、110年度偵字第197號、110年度偵字第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樹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明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文樹、李明昌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明知其等均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執照,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文樹於民國107年8月份(起訴書誤載為106年)以堆置一般物品為由,向不知情之 曾木山 承租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卻於其後之不詳時間起,在該地號之土地上堆置PC板下腳料1堆(總重量約3公噸),另向不詳人承租一旁位於東和段660號土地上之廠房,在其內堆置PC塑膠水壺、飲水機殼、浪板、採光罩及下腳料,再將上開廢棄物進行分類後出售牟利,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
(二)陳文樹承租上揭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後,因尚有剩餘空地,遂於108年2月間某日,將上開土地轉租予李明昌堆置廢棄物;李明昌進而於其後之不詳時間起,在該空地上堆置廢塑膠(總重量約5、6公噸),並將上開廢塑膠進行分類後出售牟利,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文樹、李明昌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文樹、李明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互核一致,且與證人曾木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三卷第177至18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16日環稽字第1090077448A號函、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圖片檔案資料、租賃前後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見他三卷P3-73)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文樹、李明昌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文樹、李明昌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被告2人分別將廢棄物堆置於前揭土地,尚未有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屬廢棄物之「清理」(含貯存、清除)行為。是核被告陳文樹、李明昌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文樹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將其向被害人曾木山承租之土地轉租予被告李明昌堆置廢棄物,核其所為,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陳文樹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李明昌前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9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罪質顯與前述不能過失致死之前案無涉,足認被告李明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難認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77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環境生態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若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參酌被告2人堆置上開廢棄物之目的僅係為分類之後出售予合法之回收業者牟利,此與長期、大量清運廢棄物後再任意棄置以牟取暴利之非法經營業者所為,其惡性尚屬較輕;又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協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方案,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是依被告2人前開犯罪之情狀,縱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圖一己私利,為前揭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與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所為不僅破壞法治秩序,亦破壞環境生態,實有不當,惟念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復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陳文樹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其2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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