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志銘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翁志銘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加重竊盜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翁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逞;另於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時間、地點,另萌生傷害之不確定犯意,致 李鴻 億跌倒在地而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勢(犯罪過程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二、案經 顏世維 、李 鴻億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20至123頁、本院卷第56、61頁),並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0、56至59頁)在卷可證,復有扣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被告本件犯行已經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3164號、76年台上字2972號判例意旨);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且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金屬材質製成,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證,倘持以刺擊或揮擊,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因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竊盜、傷害之犯罪行為,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及行為均不同,足見被告係基於各別犯罪之意思而分別為各次之犯罪行為,依法應分別論處、合併處罰。
(三)審酌被告正值中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至造成被害人 李鴻億 受傷,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李鴻億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傷害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犯加重竊盜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⑴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供被告遂行
附表一編號2至7、9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7、9所示各罪項下諭知沒收。
⑵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竊得之新臺幣2萬5,000元、泰銖4
,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至於被告另竊得之信用卡2張,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手段而使該信用卡失其功用,且上開物品將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7、9所竊得之自小客車或機車,
均業經尋獲而分別由各該被害人領回,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揭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犯罪行為│竊得物品│證據│主文│├──┼───┼─────┼───────────────┼─────┼────────┼──────────┤│1│ 郭淑芬 │107年1月28│翁志銘騎乘牌照號碼JCO-538號普│現金1900元│①證人即被害人郭│翁志銘犯刑法第321條││││日上午5時│通重型機車,行經左揭地點,竟意││淑芬於警察詢問│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許│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時之證述│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宅竊盜之犯意,擅自侵入郭淑芬左││②現場照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臺中市大甲│揭住處內,徒手竊取郭淑芬皮包內│││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區○○路24│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得││(見偵卷第60至62│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5號(郭淑│手後,隨即離去。││頁)│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芬住處)││││其價額。│├──┼───┼─────┼───────────────┼─────┼────────┼──────────┤│2│陳 美華 │107年2月1│翁志銘於左揭時間、地點,見陳美│牌照號碼PJ│①證人即被害人陳│翁志銘犯刑法第321條││││日上午5時│華所有之牌照號碼PJ-9992號自用│-9992號自│美華於警察詢問│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50分許│小客車停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用小客車│時之證述│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②車尋獲電腦輸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臺中市大甲│意,當場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足供││單│沒收。│○○○區○○路25│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插入電門鎖││③贓認領保管單│││││3巷46之13│頭發動車子後,即駛離現場而得逞││④查獲地點地圖││││││,並將之作為代步之用,而於無意││⑤路口監視器畫面││││││繼續使用時,即將該車棄置在臺中││翻拍照片及查獲││││││市○○區○○路0段000號旁空地。││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4至72││││││││頁)││├──┼───┼─────┼───────────────┼─────┼────────┼──────────┤│3│ 陳文龍 │107年2月1│翁志銘於左揭時間、地點,見陳文│牌照號碼72│①證人即被害人陳│翁志銘犯刑法第321條││││日上午6時│龍使用之牌照號碼729-DQN號普通│9-DQN號普│文龍於警察詢問│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5分許│重型機車停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通重型機車│時之證述│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②贓認領保管單│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臺中市大甲│犯意,當場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足││③路口監視器畫面│沒收。│○○○區○○路1│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插入電門││翻拍照片│││││段466之3號│鎖頭發動機車,即駛離現場而得逞││(見偵卷第73至76│││││前│,並將之作為代步之用,而於無意││頁)││││││繼續使用時,即將該車棄在臺中市0000
000○○○區○○路○○○號對面路旁。││││├──┼───┼─────┼───────────────┼─────┼────────┼──────────┤│4│顏世維│107年2月10│翁志銘於左揭時間、地點,見顏世│牌照號碼9V│①證人即被害人顏│翁志銘犯刑法第321條││││日晚間6時│維使用之牌照號碼9V-2032號自用│-2032號自│世維於警察詢問│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30分許│小客車停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用小客車│時之證述│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②車協尋電腦輸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臺中市大甲│意,當場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足供││單│沒收。│○○○區○○街20│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插入電門鎖││③贓認領保管單│││││8號對面路│頭發動車子,即駛離現場而得逞,││④路口監視器畫面│││││旁│並將之作為代步之用,而於無意繼││翻拍照片及查獲││││││續使用時,即將該車棄置在臺中市00000000
000○○○區○○路○○○○號前路旁。││(見偵卷第77至84││││││││頁)││├──┼───┼─────┼───────────────┼─────┼────────┼──────────┤│5│文 仁盈 │107年2月11│翁志銘於左揭時間、地點,見 文仁 │牌照號碼AH│①證人即被害人文│翁志銘犯刑法第321條││││日上午3時2│盈使用之牌照號碼AHD-2959號自用│D-2959號自│仁盈於警察詢問│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0分前某時│小客車停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用小客車│時之證述│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②車輛協尋電腦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意,當場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足供││入單│沒收。││││臺中市大甲│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插入電門鎖││③失車-案件基本││○○○區○○街9│頭發動車子,即駛離現場而得逞。││資料細畫面報表│││││號前│而後,翁志銘駕駛上開汽車前往附││④查獲地點地圖││││││表一編號六所示地點行竊時,即將││⑤路口監視器畫面││││││該汽車棄置在苗栗縣苑裡鎮西勢70││翻拍照片││││││之2號路旁。││⑥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85至93││││││││頁)││├──┼───┼─────┼───────────────┼─────┼────────┼──────────┤│6│ 陳鴻文 │107年2月11│翁志銘於左揭時間、地點,見陳鴻│牌照號碼W7│①證人即被害人陳│翁志銘犯刑法第321條││││日上午7時4│文使用之牌照號碼W7-3375號自用│-3375號自│鴻文於警察詢問│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1分許│小客車停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用小客車│時之證述│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②失車-案件基本│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苗栗縣苑裡│意,當場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足供││資料詳畫面報表│沒收。││││鎮西勢74巷│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插入電門鎖││③查獲現場照片共│││││12號前│頭發動車子,即駛離現場而得逞,││2張││││││並將之作為代步之用,而於無意繼││④贓物認領保管單││││││續使用時,即將該車棄置在臺中市000000000000
000○○○區○○街○○○○號前路旁。││100至101、149至││││││││150頁)││├──┼───┼─────┼───────────────┼─────┼────────┼──────────┤│7│ 鄭愛 │107年2月21│翁志銘於左揭時間、地點,見鄭愛│牌照號碼LT│①證人即被害人鄭│翁志銘犯刑法第321條││││日上午4時│使用之牌照號碼LT-6440號自用小│-6440號自│愛於警察詢問時│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28分許│小客車停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用小客車│之證述│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②贓認領保管單│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臺中市大甲│意,當場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足供││③監視器畫面翻拍│沒收。│○○○區○○路2│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插入電門鎖││照片│││││段655號前│頭發動車子,即駛離現場而得逞。││(見偵卷第102至│││││空地│而後,翁志銘駕駛上開汽車前往附││108頁)││││││表一編號八所示地點行竊後,即將││││││││該汽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與文曲路口旁。││││├──┼───┼─────┼───────────────┼─────┼────────┼──────────┤│8│李鴻億│107年2月21│翁志銘駕駛牌照號碼LT-6440號自│新臺幣2萬5│①證人即被害人李│翁志銘犯刑法第321條││││日上午4時│用小客車(附表一編號七所竊得)│000元、泰│鴻億於警察詢問│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40分許│,行經左揭地點,竟基於侵入住宅│銖4000元及│時之證述│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竊盜之犯意,擅自侵入現有人居住│信用卡2張│②光田綜合醫院1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臺中市大甲│之該商店內,徒手竊取櫃臺抽屜內││7年2月22日診斷│幣貳萬伍仟元、泰銖肆│○○○區○○路1│之現金新臺幣2萬5000元、泰銖400││證明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段1217號內│0元及信用卡2張得手後,旋遭李鴻││③現場及監視器畫│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李鴻億經│億發覺,翁志銘見狀即向外逃跑,││面翻拍照片│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營之商店)│並坐上牌照號碼LT-6440號自用小││④李鴻億傷勢照片│。│││││客車準備逃逸時,李鴻億追出並打││⑤大甲分局刑案現││││││開該車車門及拉扯翁志銘之衣物,││場勘察報告(含│翁志銘犯刑法第277條│││││翁志銘當時可以預見到如果強行開││勘察報告書及現│第1項之傷害罪,處有│││││車駛離,可能造成李鴻億身體受傷││場照片)│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之結果,且縱然造成這樣的結果亦││⑥刑事案件證物採│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無所謂之心態,萌生傷害之不確定││驗紀錄表│壹日。│││││犯意,開車加速逃逸,致李鴻億跌││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倒在地而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勢。││局鑑定書││││││││(見偵卷第109至1││││││││16、130至142頁)││├──┼───┼─────┼───────────────┼─────┼────────┼──────────┤│9│ 廖佑 祥│107年3月1│翁志銘於左揭時間、地點,見廖佑│牌照號碼AO│①證人即被害人廖│翁志銘犯刑法第321條││││日下午2時4│祥使用之牌照號碼AOK-408號普通│K-408號普│佑祥於警察詢問│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9分前某時│重型機車停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通重型機車│時之證述│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②車輛協尋電腦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臺中市沙鹿│犯意,攜帶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足││入單│均沒收。│○○○區○○○街│供兇器使用之工具,並以附表二編││③車輛詳細資料報│││││15號附近│號5所示之鑰匙插入電門鎖頭發動││表││││││機車,即駛離現場而得逞,並將之││④贓物認領保管單││││││作為代步之用。嗣經警在臺中市大││(見偵卷第45至52││││○○○區○○路與順天路口攔檢而查獲││、152頁)││││││。││││└──┴───┴─────┴───────────────┴─────┴────────┴──────────┘【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說明│├──┼───────┼──┼────────────┤│1│T字板手│3支│被告所有,供被告遂行附表│││││一編號2至7、9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2│銼刀│1支│被告所有,供被告遂行附表│├──┼───────┼──┤一編號9所示竊盜犯行所用││3│斜口鉗│1支│之物。│├──┼───────┼──┤││4│螺絲起子│1支││├──┼───────┼──┤││5│鑰匙│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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